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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原审请求依法判令李**赔偿杨*医疗费69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64元。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3时许,李**乘坐33路公交车行驶至平顶山市**神病医院门口时,因琐事与杨*发生口角,继而李**将杨*右手食指拧伤。平顶**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杨*右手食指近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杨*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卫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赔偿杨*各项损失33260.94元,其中误工费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7个月。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杨*在平顶**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8天,花费检查费70元,花费医疗费6846.50元,其中治疗高血压的药为1486.4元。

另查明,平顶**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因伤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能上班。杨*误工费按平顶**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计为每月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造成杨*受伤,由(2014)卫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平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李**应当对杨*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提交的杨*用药清单中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品,该药品与杨*的伤情缺乏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杨*误工费按平顶**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计为每月2700元。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

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0.1元(6916.5元-14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80元;4、误工费162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为1404.18元(28472元÷365天×18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3954.28元。杨*请求李**赔偿损失23954.2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李**辩称杨*第二次手术时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杨*伤情不符,应当予以扣除,其辩称理由,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954.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杨*负担66元,李**负担389元。

本院查明

宣判后,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误工费的判决错误。杨*自称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所谓平顶**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用的是其他单位的纸张,明显造假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更奇怪的是,杨*仅仅住院18天,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居然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l日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公正。对此,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误工费。2、营养费判决错误。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的具体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需要赔偿营养费。本案中杨*没有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没有营养费的意见,所以应不支持营养费。

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杨*对于争吵导致受伤具有过错,原审确定的李**承担全部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比例。

三、李**申请调取平顶山市公交总公司杨*的上班与工资开支情况。根据李**打听的情况,杨*一直上班,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四,二审法院应对杨*伪证行为进行处罚,杨*手指受伤,医疗费里仅仅李**认识的治疗高血压的药为14864元,其他李**不认识的与手术无关的其他用途的药不知有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错误,误工费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判决李**承担赔偿金额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杨*辩称,杨*是大客车司机,2014年2月18日13时许,在33路公交车上,李**无故用手指指着杨*辱骂,同时对杨*进行殴打,将杨*右手指致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区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杨*经济损失。平顶**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因伤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能上班。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杨*因伤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能上班。平顶**区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李**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杨*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支持了7个月。故一审判决支持杨*误工费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l日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对于争吵导致受伤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确定李**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杨*的工资发放登记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故李**以打听到的消息作为依据认为杨*误工证明不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将受伤治疗期间使用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其他费用一并起诉,一方面该部分费用是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并非故意伪造,且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李**认为杨*构成伪造证据,应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起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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