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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郑州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郑州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朱*与黄**签订方木多层销售合同,朱*向黄**提供模板方木。2014年4月15日黄**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黄**购买朱*模板方木,截止2014年1月29日共计货款2079848元,共计付款1280600元,下欠799248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支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4‰支付违约金;该欠款条加盖有昌**公司的章及案外人的签字(该签字日期为2014年4月3日)。黄**至今尚欠朱*货款799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黄**签订的方木多层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朱*向黄**提供模板方木,黄**应支付朱*货款。黄**未按欠款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朱*货款,朱*要求黄**支付朱*货款799248元,根据本案证据,本院支持黄**支付朱*货款799248元。朱*要求黄**以本金7992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支付利息(即违约金)标准过高,利息(即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较为适宜。故黄**应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朱*利息(以799248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朱*要求昌鑫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货款799248元,并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799248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2,公告费560元,共计12902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无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在一审法院所在辖区。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通过书面方式邮寄。一审法院签收后并未对此作出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办理。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是不合理的,我的摊位都在惠济,管辖权程序合理。对于昌**公司,原来的地址是二七区。我跟二七法院的相关人员实地调查后,这个公司在这个地址就不存在。同时我跟上诉人签了合同,已经证明我们有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系朱*与黄**签订,黄**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所出具欠款条上欠款人处亦是黄**签名,因此朱*与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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