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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诉河南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司)诉被告河南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基兆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新**司承建平顶**央花园21号楼和22号楼。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告即向被告新**司承建的平顶**央花园21号楼和2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11日该工程被告新**司停工。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司的合同义务却迟迟不履行完毕。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新**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0736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新**司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还下欠原告货款150736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新**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50736元逾期未还,被告新**司于2015年1月13日先还欠款50000元,1月26日还50000元,剩余款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新**司按日3‰付给原告违约金及剩余款,所付违约金自混凝土浇注完毕之日开始算起。被告新**司在2015年1月14日还款50000元,剩余100736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司偿还货款100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新**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新**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还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新**司承建的平顶**央花园21号楼和2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11日该工程停止施工,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浇注完毕。至此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新**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新**司拖欠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0736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新**司偿还货款70000元,仍下欠原**公司货款150736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1、被告新**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50736元逾期未还;2、被告新**司于2015年1月13日先还欠款50000元;3、1月26日还50000元,剩余款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新**司按日3‰付给原告违约金及剩余砼款,所付违约金自混凝土浇注完毕之日开始算起。被告新**司在2015年1月14日还款50000元,剩余100736元至今未还。被告新**司没有履行承诺,不按协议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结算表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36元,对此纠纷,被告新**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公司与被告新**司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随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起始时间即自混凝土浇注完毕之日2012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被告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应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妥当。因被告新**司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货款1007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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