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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任*、任小立与任付庆为、任**、任**、任**及赵**为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任*、任小立与被上诉人任**为、原审被告任**、任**、任**及原审第三人赵**为共有权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柯**、任*、任小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任*、任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任**、任**、任**及原审第三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南阳**总公司豫R16929号车辆与任付*妻子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死亡。2011年12月31日,赵**家属与南阳**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南阳**总公司一次性赔偿197000元,扣除赵**医疗费、丧葬费及伤者任**费用外,现余143000元由第三人赵**(系赵**之妹)保管,该笔款项存在南阳**行卡(卡号:6224217777004829810)。赵**父母已亡故,赵**生育柯**、任*、任小立、任**、任**、任**六个子女。任付*与赵**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六个子女,陆续搬出父母家,在外居住;任付*与死者赵**单独居住生活十几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交公司对赵**的死亡进行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者任**费用。本案中任付*主张分割的费用扣除其他费用,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性质,赵**的死亡赔偿费用并非家庭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则进行分配。赔偿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应优先考虑被抚养人的利益。柯**、任*、任小*、任**、任**、任**均已成年且均有劳动能力,任付*与赵**单独生活十几年,相互扶养,现任付*已73岁,赵**的死亡直接导致原告生活费用的减少,因此应给任付*留有必要的生活费用。柯**、任*、任小*、任**、任**、任**均系赵**生育,平均分配剩下的费用;酌定为任付*分得50%,剩下的50%由六子女平均分配。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赵**于十日内向任付*支付71500元。二、限第三人赵**于十日内向柯**、任*、任小*、任**,任**、任**每人支付11916元。诉讼费1800元,由柯**负担300元,任*负担300元,任小*负担300元,任**负担300元,任**负担300元,任**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柯**、任*、任小立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请求分割赵**的死亡赔偿金,一审主动分配,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2、一审认定143000元赔偿款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3、143000元赔偿款应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由上诉与被上诉双方均分。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付*答辩称:上诉人早已成家另立门户生活,被上诉人与赵**相依为命;赵**过世,上诉人减少收入,且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上诉人来争赵**的死亡赔偿金,实属不当,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任**、任**的答辩意见同任付庆。

赵**的意见是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与被上诉双方对赵**的死亡赔偿金在双方之间如何分配发生争议,原审本着纠纷实质,为争议的赔偿金对双方进行分配,出于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扶养费系法律规定,夫妻系相互扶养人,原审认定赵**的死亡赔偿金中有被上诉人任**一部分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在家庭财产分割上,照顾老人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而且作为父亲的被上诉人任**已七十有余,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作为子女的上诉人均正处劳动能力强盛时期,原审给被上诉人任**适当多分,给上诉人适当少分,合乎法律规定、合乎情理,亦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柯**、任*、任小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上诉人柯**、任*、任小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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