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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受贿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被告人卫**利用担任孟州**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孟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帮助,先后4次(每次5000元)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甲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卫**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审理中,卫**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是冠**公司董事长,2007年至2010年春节,其为了冠**司在当地发展,向时任孟州**事处书记卫**每次送现金5000元,4次共2万元。

2、被告人卫有福的供述,证实其任孟州**事处书记期间,在2007年至2010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甲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在当地发展提供便利。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3、票据证实,卫有福退赃2万元。

(二)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卫有福利用担任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冠**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7次(每次3万元)收受薛*甲所送贿赂共计21万元人民币。2013年3月中下旬,卫有福以“购车”为名将该款存放在孟州**支部书记李*甲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其为了冠**公司资金周转及偿还到期贷款和欠款,先后8次通过卫**在孟州**担保公司办理临时借款,每次给了卫**3万元共计24万元的好处费,用于感谢卫**在办理借款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2、证人李*甲(又名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卫有福在办公室对其说,想以其公司的名义给卫公司买辆车,并给其23万元。卫有福没说钱的来源,也没有让其打条。后其用了2万元,并把剩下的21万元交给了妻子李*乙,李*乙将20万元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帮朋友完存款任务,剩余1万元花掉了。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李*甲回家后给其几摞钱让放起来。其为帮朋友完存款任务将21万元中的20万元以自己名字为户名存在银行,剩余1万元自己零花了。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特种存单,证实李*乙于2013年3月31日存入邮政储蓄银行20万元。

5、临时贷款合同,证实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冠**公司在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借款共有9次,其中8次为500万元,一次为1000万元。

6、被告人卫有福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薛**的孟州**印公司在孟州市**担保公司每月都要办理短期借款500万元,都是月初借月底还。在借款期间,薛**每个月都送给其3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感谢其在借款时提供的方便和帮助,分七次共计给其好处费21万元。其想再为单位买辆车,和公司的薛**、方*乙、张某某、孔某某几个人都在一起商议过买车的事。因无法从帐上出这个钱,审计比较严格,大额的开支还要请示领导,比较麻烦,也不想让他们知道这笔钱的事。2013年3月中下旬,其以购车的名义将该款存放在孟州**支部书记李*甲处。

(三)2012年8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卫有福利用担任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有限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甲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人民币,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甲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孟州**砼公司总经理,2012年6、7月份以及2013年春节前,东**公司分2次在担保公司各贷款1000万元,卫有福主动向其索要贿赂各1万元,共计2万元。

2、临时贷款合同4份,证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孟州**砼公司在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借款共有4次,每次为1000万元。

3、被告人卫有福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及2013年春节,卫有福利用担任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孟州**有限公司在借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甲所送贿赂共计2万元,此款同样以“购车”为名存放于李*甲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卫有福共计收受25万元。案发后,退赃25万元。

综合证据:

1、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卫**和薛**、孔某某商量想为公司买辆大众新出的帕**,但这车超标,因为是国有企业,以公司的名义没法报户口,商量通过怎样的关系才能把户口报上。另外有一次闲谈时卫**对其说:不中的话钱给李*丙让李*丙买车算了,但钱究竟给没给,给的什么钱,其都不知道。卫**没有提过哪个公司或那个人出钱为公司买车的事。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有福说是通过退税解决买车资金,退税款都让股东分红了,没钱买车,但卫有福买车的想法一直都有。卫有福没有给其说过卫自己筹款买车的情况。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卫有福有想为公司买车的想法,曾想以房屋修缮的名义把买车钱拿出来,但没有这样做。

4、证人方*乙的证言,证实卫有福及公司其他人没有给其说过买车的事情。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后的一天,卫有福给其说想通过其公司买车,但当时没深入说此事。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担保公司刚成立不久,卫**表公司向其汇报,因公司业务需要再买辆车的情况。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013年其听卫有福说过想给公司再买辆车的情况。

8、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卫**的年龄情况。

9、中国**市委员会孟*(2001)61号文件、(2012)4号文件、孟州市人民政府孟**(2012)13号文件,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摘自预审卷三P3-8),证实卫有福系干部身份、职务等情况。

10、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一份、股东出资明细、总经理岗位职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豫工信企业(2012)426号文件、孟州**有限公司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文件,证实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系孟州市人民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孟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等情况。

11、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卫有福到案及本案发、破案经过。

12、视听资料,证实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有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5万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卫有福全部退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卫有福有期徒刑十年,赃款25万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卫**上诉称,其收受薛*甲2万元属于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受贿罪不持异议,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卫**上诉称,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于个人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州**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为了感谢时任孟州**事处书记卫**对冠**团在当地的发展所提供的帮助而分4次给卫**行贿2万元,卫**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该2万元并为冠**司提供帮助的事实亦予认可,应认定为受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卫**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该两起犯罪事实中,行贿人分多次给卫**现金是为了感谢卫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而给卫的好处费,单位其他人员均不知道卫**收受行贿人23万元的情况,该款项亦未在单位账面上显示,不能认定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且该非法利益并未归单位享有,故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卫**将该款项以买车为名交由李*甲,是在其受贿行为完成后实施的,属于受贿后的赃款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有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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