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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借给刘**和李**20万元,被告李**担保,该笔借款本金归还后,被告李**就下欠利息17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元月15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

原告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2、欠条一张、金额为17000元,证明被告李**共欠原告借款6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率要求过高,5万元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1.7万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该欠款不应支付利息;李**、刘**是实际用款人,要求追加他二人为共同被告。

被告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经被告李**担保,原告赵**借给他人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该笔借款得到清偿后,被告李**就借款人下欠利息1.7万元向原告赵**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元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赵**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赵**现金伍万元,时间十天。﹤如十天利息贰仟元,如二十天利息加壹仟元﹥。(2015年元月15日至205年元月25日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李**,担保人刘**、李**。2015年元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借据后,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诉讼中,原告赵**明确表示,被告李**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

另查明,原告赵**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借据后,就应当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赵**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6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金额为17000元欠款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该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的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24%,期内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亦应按期内利率计,即按年利率24%计,该借款计息时间应自出具条据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5万元借据时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已付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付7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李**辩称,刘**、李**是实际用款人,应追加他二人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刘**、李**又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亦不应当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二张条据均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应当承当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李**与刘**、李**的债权债务,被告李**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李**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7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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