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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州市**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广**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张*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林**公司支付张*居间费用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鹤壁广**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鹤壁**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后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山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鹤壁**民法院进行重审。鹤壁**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鹤壁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魏*合系二级建造师。2010年1月6日受聘于林**公司。2012年8月18日,林**公司为魏*合出具委托书,委托魏*合为其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新都汇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务。当日,鹤**公司(甲方)与林**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林**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全、包工期等总承包方式负责鹤壁市山城区新都汇项目6栋楼工程的施工。魏*合作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

2013年7月29日,魏**(甲方)、张*(乙方)、郝**(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广源新都汇介绍一事,甲方魏**同意付给乙方张*中介费壹佰万元整,付款比例为:2013年8月31日前付给乙方叁拾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因甲方资金困难,由丙方即担保方代为付款。甲方同意丙方用工程款支付此款项。当日,甲方魏**、乙方张*均签名,丙方郝**签字“同意甲方应付工程款提供保证”。

2013年9月1日,林**公司向鹤**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称“因我单位与张*在贵单位广源新都汇项目工作中存在一些业务来往,需由贵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分三次直接将部分工程款转与张*;第一次是2013年9月2日拨付叁拾万元整(3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2月31日拨付叁拾万元整(30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5月3日前拨付肆拾万元整(40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以上付款我单位均予以认可”。该工作联系函中加盖两枚林**公司印文。

2013年9月2日,鹤**公司交付工程款30万元,经办人魏仕合;2013年9月13日,鹤**公司交付工程款5万元,收款人张*,交款事由为代**建公司收广源新都汇小区工程款;2013年10月15日,鹤**公司交付工程款10万元,收款人张*,收款理由为林**公司工程款;2013年11月10日,鹤**公司交付工程款15万元,收款人张*,收款理由为林**公司工程款。

2013年11月15日,林**公司向鹤**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函称“由于工作变动,需将魏**同志调往其他项目,自即日起,该同志不再担任贵公司开发建设的广源新都汇项目负责人。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杨**同志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负责该项目日常事务处理工作。同时废除由魏**于2013年9月1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中加盖了一枚林**公司印文。2013年11月18日,鹤**公司签收该工作联系函。

原审诉讼过程中,林**公司申请对2013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的两枚印文与其公司的印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一审法院以2013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上的两枚印文与2013年11月18日工作联系函上的印文作为比对鉴材,经鹤壁**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称:2013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的两枚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两枚印文与2013年11月18日工作联系函中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林**公司与张*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公司与张*之间建立了较为明确的委托关系;其次,从现有证据可知,在2012年8月18日,魏*合经林**公司授权,取得了广源新都汇项目的全权处理权限,并于当日代表林**公司与鹤**公司订立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但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作为林**公司工程师的魏*合是否有权代表林**公司与张*订立居间协议,并委托张*进行居间行为,现有证据对此无法认定,且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林**公司与鹤**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其提供了媒介及居间服务。

第二、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林**公司与张*之间就居间费用达成一致。

首先,魏**于2013年7月29日与张*、郝**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故魏**、郝**于2013年7月29日与张*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魏**、郝**系代表林**公司、鹤**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该协议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及于二公司。其次,2013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不能认定系林**公司出具。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依据林**公司申请,对2013年9月1日联系函中的两枚印文与2013年11月18日工作联系函中印文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并不能认定2013年9月1日的工作联系函系林**公司出具,且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再者,张*提交的收据中显示的是收取工程款亦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即系林**公司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故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公司对此费用作出了承诺,即不能认定张*与林**公司之间就居间费的收取达成了一致。

山**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合系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以林**公司的名义要求张*为其向鹤**公司洽谈施工事宜,最终经过张*居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郝**系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正是向其提出林**公司欲施工事宜,并与郝**考察林**公司,最终使得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签订居间合同。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2013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上所盖印章的真伪,与本案居间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张*对此毫不知情。且无论是否存在该联系函,林**公司与鹤**公司均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张*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林**公司建立了明确的委托关系。首先,张*对整个居间过程的描述具体、完整、合理;其次,张*的描述与原一审法院对郝**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郝**的描述完全一致;再次,上述二人的陈述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签订了居间合同,张*完成了居间事宜,且张*分三次从鹤**公司领取了林**公司的居间费3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公司答辩称:一、张*与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魏仕合与张*签订的付款协议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是个人行为。林**公司于2012年7月通过公开招标,获得广源新都汇项目的承建权,而魏仕合与张*签订的付款协议在中标之后。二、魏仕合的职责是负责项目的施工,而不包括工程之前的承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鹤**公司答辩称: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郝**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不代表鹤**公司,是郝**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张*主张与林**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林**公司予以否认,那么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以及张*为林**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但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张*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首先,张*未提交双方签订有居间合同,仅提交了张*与魏**、郝**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系张*、魏**、郝**,并非张*与林**公司及鹤**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张*为林**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事项。其次,魏**经林**公司授权,取得本案所涉工程广源新都汇项目的全权处理权限的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当日魏**即与鹤**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如果张*与林**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在该日期之前,但张*并未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魏**有权处理林**公司承包鹤**公司的工程,也即是魏**有权利代表林**公司与张*协商签订居间合同,并由张*就该工程的订立提供居间服务。第三,张*称其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林**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中介费,证据是郝**的陈述以及收取鹤**公司向林**公司转付工程款的收据。对于郝**的陈述虽与张*的陈述一致,但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有郝**的陈述不能证实该居间服务的存在;而对于张*称林**公司实际支付了中介费,该收据系收取林**公司的工程款而非林**公司向张*支付的中介费,张*关于林**公司向其支付了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既无证据证明其与林**公司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居间服务,张*上诉要求林**公司向其支付居间费并由鹤**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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