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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五旺与郑州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五旺诉被告郑州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沃**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按市场价给原告结算货款。此后,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8月3日陆续向被告运送煤炭,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49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52,49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973.1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283,471.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发货凭证34份。证明累计发粒度炭1287.49吨,煤粉8.28吨。

2、现金流水账1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之前粒度炭的价格是每吨1350元,煤粉的价格是每吨870元,2012年7月21日之前粒度炭的价格是每吨1340元,2012年8月3日粒度炭的价格是每吨1320元,煤粉的价格是每吨870元,总货款为1,752,498.75元,被告已付款150万元,尚欠252,498.75元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粒度炭1287.49吨、煤粉8.28吨,总计货款为1,752,498.75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52,498.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粒度炭、煤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发货清单、统一磅码单为凭。被告欠原告货款252,498.75元,有原告的现金流水帐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2,49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五旺货款二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五分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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