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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伟诉被告杨**、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伟诉被告杨**、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与被告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侯**侄子侯*介绍,于2013年1月8日到侯**办公室,与其签订了委托购房合同,当场交房款70000元。后原告又交了两次房款,共计105000元,被告侯**交给原告加盖有濮阳**开发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原告在向侯**和公司催要交房过程中,得知侯**在7月17日死亡。现原告认为,侯**收取原告购房款时,与被告杨**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当清偿。被告侯*系侯**之女,是其遗产法定继承人,侯**去世后,侯*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杨**于2014年6月25日与侯**离婚。1、被告杨**没有与侯**共同收取原告购房款,也对此不知情;侯**通过私刻假章、伪造公证文书、出售经济适用房等手段骗取原告等人巨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因此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起诉。2、被告侯*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侯*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原系濮阳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2014年7月17日因故去世。2013年1月8日,原告乔**与侯**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一份,委托其购买康居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约定2014年6月底购房人未收到房屋的,侯**应立即退还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定期利率承担房款利息。当日,原告向侯**交购房款7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交购房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交购房款25000元,三笔房款合计105000元。侯**对上述受托事项未办理,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侯**与被告杨**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濮阳市昆吾路设计所家属楼2单元10号住房(72.15米2,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12-05339号,登记产权人侯**)归被告侯*所有;位于濮阳市公务员小区22号楼11楼4号住房(未办理房产证)所有权归被告杨**所有;另约定,婚后债权(无具体数额)由杨**享有。以上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转移或登记手续。

再查明,离婚当日,侯**通过其账号向原告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用途。登记于侯**名下的豫JV6105号现代途胜轿车、登记于**名下的豫JF6691福特轿车系侯**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未予分割。位于濮阳市公务员小区22号楼11楼4号住房预交了部分房款,未办理房产证。

还查明,被告侯**与被告杨**之女。侯**父母先于侯**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原则。侯**在不具备经济适用房出售资格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不合法,负有退还原告房款的义务。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杨**与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侯**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所产生,未用于与杨**的家庭共同生活,且侯**在不具备经济适用房出售资格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不合法,因此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侯*应承担的责任。侯**死亡后,被告侯*作为侯**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侯*提出的应当给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侯**遗产的认定:侯**与被告杨**离婚时,二人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设计所家属楼2单元10号共有住房赠与被告侯*,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属未变动,故该房产的50%产权部分应为侯**遗产,被告杨**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侯**离婚时交于杨**的20万元现金,杨**解释用途为偿还借他人债务,但该解释与其账户变动记录不符,故本院对其解释理由不予采信,该项财产应认定为侯**的遗产,保管人为被告杨**。公务员小区住房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离婚时已分割与被告杨**,系杨**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遗产。除此之外,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债权人如发现被继承人侯**其它遗产的,纳入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遗产范围。四、关于被告杨**责任。以上认定的由被告杨**共有或保管的遗产,因继承尚未完成,被告杨**应以共有人和保管人身份协助被告侯*履行以上债务的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在侯文顺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乔**房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在被告侯*承担上述债务时,在其共有或保管财产范围内负有协助履行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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