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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鲁**、国网**供电公司、吴旗触电人身损害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鲁**、国网**供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吴*触电人身损害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鲁**以及委托代理人魏**、国网**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以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受害人孙**在为孙**帮忙撤线时,因孙**失误导致孙**触电,经濮**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濮**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抢救费971.18元。后因孙**、鲁**就赔偿事宜与国网河南**电公司协商未果,孙**、鲁**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电公司医疗费971.18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10元,以上共计261705.18元。另查明:吴**濮阳县电工,负责村内及浇地用电的管理。该村耕地浇水用电采用的刷卡通电,再刷卡断电的模式。2014年12月,国网河南**电公司将该处的电表由屋内刷卡改为在墙上打孔屋外刷卡时,因其他原因,9、10号电表与9、10号机井线路相反,于是,吴旗将电表上标注的9、10号抹去(但其所抹去的数字肉眼还能看清),在墙上对应位置写上10、9号,表明浇地用电时按墙上所写数字刷卡,吴旗将此事告知了本村经常在家浇地的人,吴**审时明确表示,因孙**、孙**年轻常年在外打工,所以,没有告知他们。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鲁**亲属孙**在帮助他人撤线时不慎中电身亡。虽然孙**中电的原因系案外人孙**失误造成的,但是,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事发地供电设施的管理人,将9、10号电表与对应的9、10号机井标号弄反,没有尽到完全告知义务,故对于受害人孙**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国网河南**电公司虽辩已将电表上的数码抹掉,但因所抹不明显,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故对于国网河南**电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旗作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孙**、鲁**要求吴旗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孙**、鲁**诉求的医疗费971.1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及丧葬费1940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原告孙**、鲁**医疗费971.18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1705.18元的40%为100682.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6元,原告孙**、鲁**负担2912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23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国网河南**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漏电后未及时断电,导致人员伤亡,同时对电表箱内电源接口排序错误也是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受害人孙**在帮助他人撤电线时不慎触电死亡,孙**触电的原因系案外人孙**失误造成的,说明国网河南**电公司的管理与孙**的触电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国网河南**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外,关于刷卡口处的电表号进行调整后,进行了重新标注,而并非原审认定的”将9、10号电表与对应的9、10号机井号弄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鲁**对国网河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的电力设备按照行业规定进行安装、维护,本案中,国网河南**电公司在供电表箱中已经安装有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其管理成本,又将线路从漏电保护器上予以拆除。从而使供电安全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是造成涉案人员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国网河南**电公司上诉称孙**的触电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国网河南**电公司在对电力设施进行整改时,没有对其电表所对应的机井号进行规范化安装和管理,而是采用墙上挖洞、洞口喷字方法进行管理,容易造成他人误解,是造成涉案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对孙**、鲁**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受害人作为用电人,在没有辨别清楚电表号所对应的机井号的情况下进行插卡断电,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触电事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孙**、鲁**医疗费971.18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1705.18元的60%为151023.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孙**、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226元,孙**、鲁**负担2090.40元,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313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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