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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喜梅诉称,原告的颐达牌家用汽车(车牌号为豫QB8***)由于车辆保险到期,于2014年10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28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2013年11月28日,该车辆在雪松路发生自燃,车辆全部损毁,已无维修价值。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公司称该车所投保的车损险中不包含自然险。原告认为该份保险合同的签订均是由被告公司业务员在网上进行投保,原告本人并未见到条款,在询问对方业务员后得知车辆损失险中包含火灾这一项,并不知道不包含自燃,且投保时被告公司并未对其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格式合同订立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该案件原告曾以车辆转卖企业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该企业起诉我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企业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在之前的诉讼中出具的相关证据及一份声明证明原告已经声明该车辆已经转卖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一诉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方放弃了对该车辆的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车喜梅驾驶豫QB8***号车行驶时车辆发生自然,致使车辆损坏。2013年12月27日,驻马**队特勤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1月28日18时许,驻马**队特勤中队接到报警,雪松路一辆汽车着火。中队出动两部消防车、11名官兵到场,发现一辆车牌为豫QB8***的日产颐达轿车冒烟起火,经过7分钟扑救,火被扑灭。

事故车辆豫QB8***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车喜梅,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车喜梅,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车,保险购买途径为网上销售,网上销售截屏显示,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条款。中华联**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2月26日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中华**公司,2014年8月22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735号判决书驳回了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39号判决书,认为原告主体不合适,但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故对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车**就该车投保时是通过网销途径购买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显示豫QB8***号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家庭自用车,保险购买途径为网上销售,网上销售截屏显示,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同意条款。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车**以其家庭自用车所投车辆损失未包含自燃险,其以车辆自燃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责任非免责条款,不能将二者等同,只有在符合保险责任的约定前提下才审查是否存在免除责任承担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明确的说明义务,而对保险责任的具体内容则不具有明确的说明义务。

综上,对原告车喜梅以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全部损毁为由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喜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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