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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审诉称:张*与陈**于2007年认识,2009年5月双方各拿一半钱购买一住房用于双方结婚使用(中原新城二期二号楼一单元2306号),此后贷款月供由二人承担,2010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月陈**将该住房转卖与郑*,张*认为陈**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共同房产转卖他人,郑*作为邻居,明知张*夫妻不和也不不征求张*的意见,私下与陈**达成交易,廉价购买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不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诉争并认为与陈**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80号院2号楼1单元23层2306号,经查该房产系陈**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5月4日与郑州元**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予以购买,该合同未载明有共有人,2010年1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为陈**,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2013年1月9日,陈**与郑*签订买卖合同一份,陈**将上述所列房产卖与郑*。从房产登记情况来看,本案诉争房产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故该房产系陈**个人所有,虽原告还认为房屋贷款的月供由二人承担,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张*可以依据该规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故该院认为张*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要求确认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张*与陈**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涉案房屋是双方婚前为结婚而共同购买,购房时,张*还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月供,只是为了登记方便,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上只有陈**的名字,实际上涉案房屋张*和陈**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指令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产的购买时间为张*与陈**结婚前,购房合同上载明的购买人为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也为陈**,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陈**将诉争房产卖与郑*,张*与该房产买卖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张*上诉称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和月供,对此,张*可以另行向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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