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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李**、高**、李*、李**,上诉人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高**、李*、李**,上诉人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李**、高**、李*、李**,上诉人乔**,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8时22分许,张**驾驶豫AR5112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七里村自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李**骑电动自行车沿七里村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造成的。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李**生于1973年7月8日,与张**夫妻关系;李**与张**共生育子女二人,为本案李*、李**。李**的母亲李**,1941年11月22日生;李**父亲高华*,1939年12月9日生,李**和高华*共生育子女三人,李**和高华*居住地的村委和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李**和高华*的长子李*全系智障人员。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R511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乔**,发生事故时由张**驾驶该车辆。张**系乔**的雇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乔**支付张**等五人丧葬费18900元。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上述事实,有张**等五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该院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乔**、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张**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乔**作为豫AR511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作为肇事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乔**对张**等五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张**等五人承担赔付责任。张**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该院支持19402元。张**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身份、年龄,该院支持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张**等五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等五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年龄、身份,该院分别支持:李**生活费19314.36元(6438.12元/年×6年÷2人);高华*生活费16095.30元(6438.12元/年×5年÷2人);李*生活费19314.36元(6438.12元/年×6年÷2人);李**生活费48285.90元(6438.12元/年×15年÷2人),以上共计103009.92元。张**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乔**与张**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支持50000元。张**等五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60733.92元。对张**等五人的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250733.92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乔**为张**等五人垫付的189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李**、高华*、李*、李**损失341833.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垫付的费用18900元。三、驳回原告张**、李**、高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1元,原告张**、李**、高华*、李*、李**负担4970元,被告乔**负担67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李**、高**、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上诉称,本案中张鹏飞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部分费用的金额,差额为35409.6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高**、李*、李**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张**、李**、高**、李*、李**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以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异议,原审法院相关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乔**上诉称请求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李**、高**、李*、李**,上诉人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50元,上诉人张**、李**、高**、李*、李**负担6427.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上诉人乔**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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