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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刘**、刘*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丙诉被告刘*丁、刘*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丙,被告刘*丁、刘*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父亲刘*己于2010年12月21日因病去世,2013年4月13日母亲白*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7号楼四单元45号住房一套。在母亲去世前,留有遗嘱一份,决定将母亲名下的财产由三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上述房产的继承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继承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7号楼四单元45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全不属实,母亲遗嘱录像系三原告威逼所述,本人在母亲生前尽到了照顾母亲的义务。

被告刘*戊辩称,母亲遗嘱录像系三原告威逼所述,本人在母亲生前尽到了照顾母亲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见证遗嘱一份;2、录像光盘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4、公证书一份;5、笔记本一本;6、母亲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报告单若干份;7、房屋估价报告一份;8、房产证一份;9、白*及刘*己的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10、上街区运输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刘**、刘*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协议书一份。2、2014年8月19日汪洋出具证明一份;3、郑州**医院病历两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有效反映案件事实,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被告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刘**、白*分别于2010年12月份、2013年4月13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7号楼4单元2层45号房产一套,登记在白*名下。2013年3月30日,白*在河**律师事务所刘**、韩**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死后房屋所有权中本人所拥有的房产份额交由原告刘**、刘**、刘**共同继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有限公司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5.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白*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健全,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产经评估价值为555000元,刘**、白*各享有一半份额,刘**去世后,依法定继承白*享有的份额为323750元(277500+277500÷6)。白*去世后依其遗嘱此份额由原告刘**、刘**、刘**共同继承。剩余的房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7号楼4单元2层45号房产(户名白*,房产证号12××08)由原告刘*甲继承,原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乙、原告刘*丙每人154166元,支付给被告刘*丁、被告刘*戊每人46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原告刘**、原告刘**,被告刘*丁、被告刘*戊各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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