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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于2015年7月18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王**偿还董**货款计92万元;2、本案在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李**、王**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李**购买董**所有的翡翠、和**等物品,李**当时未付现金,给董**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购买董**翡翠、和**等件,共计玖拾贰万元。李**2012、10、9”。后董**多次找李**讨要该款未果,故董**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董**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李**提出异议,称其已和王**离婚,并提交补办的离婚证等材料,根据董**申请,原审法院到偃**政局对李**、王**的离婚情况进行了调查及询问,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偃**政局提出了司法建议书,2013年12月5日偃**政局对原审法院复函,回复如下:一、撤销婚姻登记处2013年7月8日向李**补办的离婚登记记录,收回并作废证字BL410381-2013-000028的离婚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对欠条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李**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多次通知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被原审法院技术科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购买董**所有的翡翠、和**等收藏物品并向董**出具欠条,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董**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李**依法应及时支付货款;所欠货款经董**讨要,李**不予支付该货款的行为,侵害了董**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对欠条为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不配合鉴定工作的进行,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为其本人所书写;李**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王*红辩称其于2006年12月已和李**离婚,无论李**是否购买董**货物均与其无关,因其与李**的离婚登记已被偃**政局撤销,且其未提起行政诉讼证明偃**政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应当认定其与李**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因该笔货款发生在李**、王*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李**、王*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李**、王*红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董**起诉李**、王*红归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董**货款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李**、王*红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审理中,李**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书面裁定驳回,李**提出复议,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径行开庭判决,显然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根本就没有向董**购买过翡翠、和**,董**没有提供其出售的翡翠、和**的件数、大小、材质优劣、货物的来源等等货物的情况,仅凭其主张,不能予以认定。董**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的欠条,不是李**出具的。原审审理中,李**申请鉴定,李**没有接到过任何鉴定方面的通知,原审法院就做出判决。3、2013年5月,董**与李**之间就货款纠纷,已经起诉一个案件,董**从未提到过李**还欠他92万元货款。4、李**与王**之间已经离婚,王**不应承担责任。离婚证一旦发出,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偃师市民政局违法行政,撤销离婚登记记录及补办的离婚证,并没有也不能撤销李**与王**的离婚登记记录。原审法院仅凭民政局撤销补办的离婚登记记录及补办的离婚证,认定李**与王**是夫妻关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董**承担。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到偃师市民政局调查后,没有将调查材料组织当事人质证,而是向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责成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记录,收回补办的结婚证。原审法院越权行使行政权,程序错误。法院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2、民政局撤销的是补办的离婚登记记录和补办的离婚证,并没有撤销王**与李**的离婚登记,王**与李**已经离婚的身份,是任何机关和个人不能改变的。王**与李**已经离婚,王**不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做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支付董**货款30万元,该案董**并没有列王**为被告。该判决书做出的当天,董**立了本案,案件又是同一个法庭审理,应当回避。两张欠条出具的间隔时间只有8天,欠条上货物名称基本一致,如果两张欠条属实的话,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分两次起诉。4、翡翠、和田玉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董**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董**针对李**、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2012年10月9日,李**、王**夫妻二人一起到董**的住处,要购买董**收藏的翡翠和田*等物品:一件冰种绿色翡翠项链,52.7克,36万元;一件冰种白色翡翠项链,26.9克,18万元;一件和田*籽料白黄色黑皮雕刻钟馗增福摆件,253.6克,16万元;一件和田*籽料白黄色黄皮雕刻老鹰抓鱼摆件,206.95克,12万元;―件和田*籽料白黑色黄皮雕刻蛇鱼摆件,308克,10万元。李**没带钱,便出具欠条一张,李**、王**夫妻二人―起将翡翠、和田*等物品提走,之后,经董**多次讨要分文未付。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将复议决定通知李**了,上诉人李**已经参加开庭。3、偃师市民政局撤销李**与王**的离婚登记及离婚证,该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4、董**曾起诉李**30万元一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结案。这3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董**当时拿不出诉讼费,只先起诉30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董**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审审理中,李**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李**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多次通知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被原审法院技术科退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退回,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于2012年10月9日向董**出具的载明欠款92万元的欠条一张,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王**是否应当偿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与王**的离婚登记已被偃师市民政局撤销,王**主张与李**已经离婚的事实不存在,依据现有有效证据,应当认定王**与李**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所涉债务发生在王**与李**婚姻存续期间,欠款92万元应当认定李**与王**的共同债务。王**上诉主张翡翠、和田玉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这些翡翠、和田玉的购买,王**并无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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