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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岑**、岑之山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郑**、岑**、岑之山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93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75万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登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岑**、岑之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中美铝业登封市石道乡乐华铝矿4采区、4号坑,于2013年3月26日由任**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岑**、王**。2013年4月,原告郑**与被告岑**、王**、岑之山签订了一份河南登封市石道乡郭村铝石矿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企业名称为: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原登封**钰公司4采区4号坑。经营场所为: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郭沟村。2、经营的范围:负责矿区范围内铝土矿铝石剥采开挖、运输、销售及经营管理工作。3、合伙人组成:岑**、王**、岑之山、郑**。4、四个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分别是岑**40%、王**20%、岑之山20%、郑**20%。5、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6、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为:注入资金后本项目所产生的收益剔除本项目当月开资,预留200万元做备用金,如有余款按月分红。7、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总体工作部署由岑**负责,现场组织管理以王**为主,岑之山、郑**辅助执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依照章程或合伙人授权进行经营活动,对全体合伙人负责。由王**负责合伙项目的资金管理,会计负责记账,所有支出由三人签字后,到会计处记账,出纳凭会计凭证报账,平时的开销尽量做到日清日结,月底编制会计报表报股东。8、合伙企业解散:资源枯涸;整体转让。

2013年4月6日王**、岑之山**鑫钰公司与原告签订登封**钰公司4采区4号坑总包开采协议,开采登封**钰公司4采区4号坑。协议约定:1、甲方将鑫钰公司铝矿土露天的开采之挖、装、运(2公里内)工程总包给原告。2、原告开采矿体的覆盖层及坑内分离的废渣为:按实方每立方米13元结算、铝矿石按照20元/吨结算,场内清理、修路等杂工在总包价格之内,不另计算;3、计量方式,双方共同计量,以运抵堆放场的方量为准;4、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的工程款,超过15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5、甲方委派生产和技术矿长;协调周边关系,协助乙方租用住房等;负责矿山开采的整体规划和现场开采部署;委派人员与乙方共同计量,并开具日工程程量三联单;负责甲方人员的生活管理。6、乙方负责施工用机械设备(前期2台挖机、3台卡车)4月5日24点前必须进场,4月6日早7点40分准时开工;委派安全矿长,负责现场挖机和运输汽车的安全管理,机械设备调配组织工作;现场机具的油料采购、发放管理工作;乙方施工人员的日常生活及一切事务等。7、违约责任:1、因一方原因造成不能如期开工,或不能上足设备,责任方向另一方赔偿2万元/天;2、郑**对施工队的稳定和违约以及入股金及红利为担保负责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1日同魏*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一、租赁机械名称:360炮锤一台,月租金7万元,285钩机二台,月租金4.5万元/台。二、甲方为租赁机械配备驾驶员6名,工资由甲方承担,并负责食宿费用。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三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四、租赁机械由乙方使用,保养和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五、违约责任:1、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在当日停止,如付款后继续使用,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三日内不计,超过三日按日给付租金,超过十五天按月计算。3、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三日内不计,超过三日,乙方有权按日扣除租金,超过十五日按前三个月总工程量平均数的30%赔偿损失。原告于2013年4月6日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行开采运输。同年5月15日停工停产,期间原告施工21天,王**及其委派的工作人员为原告签发了工程入库三联单,原告共采渣1484车(双方按照每车19.6方计量),折合22374.2(即松方/实方u003d1.3)方,折合款项为290864.6(22374.2方×13元/方)元;采石194车(双方按照每车19.6方计量),折合3802.4方,折合款项76048元(3802.4方×20元/方)。矿石4车(双方按照每车19.6方计量),折合78.4方,折合价款1568元(78.4方×20元/方)。原告共完成开采工程368480.6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停产后,原告组织的机械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一直在施工现场等待施工,直到2013年8月初,经双方确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的机械设备才被迫离场。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日,共计停工两个半月(75天),在此停工期间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360型钩机一台,月租金人民币7万元,2.5月×7万,计人民币17.5万元;2、256型钩机二台,每月每台租金4.5万元,2.5月×4.5万u003d11.25万×2台,计人民币22.5万元;3、工人5名,每人每月补偿费3000元,3000元×5人×2.5月,计人民币3.7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43.75万元,岑之林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两次共付给魏*设备租金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任**与被告岑**、王**所签订的买卖铝石矿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郑**与被告岑**、王**、岑之山签订的河南登封市石道乡郭村铝石矿合伙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签订后,王**、岑之山**鑫钰公司与原告签订登封**钰公司4采区4号坑总包开采协议,尽管没有岑**的签字,但是王**作为岑**为合伙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合伙人,其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履行合同。原告履行施工作业工程,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应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7500元,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岑**、岑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480.6元;二、被告王**、岑**、岑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5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9元,由被告王**、岑**、岑之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郑**一审提交的出库单据,除了有几张有上诉人的签字,其他出库单上的签字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没有岑之山、岑**的签字,因此对该部分出库单载明的计量应不予认定,一审认定全部出库单上的计量有误。关于停工损失部分,一审认定有误,根据总包协议的约定,是谁的原因导致的停工,谁承担停工损失,被上诉人郑**所称的停工,是因第三方阻止造成的,与上诉人、岑之山、岑**没有关系,上诉人依据该约定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停工损失的计算,完全是被上诉人郑**的单方行为,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根据总包协议的约定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上诉人已退伙,更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未答辩。

被上诉人岑之林未答辩。

被上诉人岑之山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郑**完成的工程量问题,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郑**完成工程量为采渣1484车(双方按每车19.6方计量)折合22374.2方,折合款项290864.6(22374.2方×13元/方)元;采石194车(双方按每车19.6方计量)折合3802.4方,折合款项76048(3802.4方×20元/方)元。矿石4车(按每车19.6方计量),折合78.4方,折合价款1568(78.4方×20元/方)元。被上诉人郑**共完成工程量折合价款368480.6元,该工程量的认定,均由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岑**、岑之山作为甲方出具并由其主管、保管员、会计、经手人签字的的入库单和被上诉人郑**施工记录的《工程明细》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损失部分的认定,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岑**在被上诉人郑**书写的停工损失明细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了停工给被上诉人郑**造成损失的具体款项,作为甲方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岑**是认可的,应予认定。故被上诉人郑**请求赔偿停工损失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已退伙,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岑**、岑之山、郑**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明确王**自愿退伙,对其投资及利息折算60.0905元,三被上诉人岑**、岑之山、郑**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支付完毕。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从该《退伙协议》的内容看,没有明确退伙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无条件支付是针对其60.0905元投资和利息而言,而被上诉人郑**提起诉讼,请求的是上诉人王**在退伙协议签订以前,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该《退伙协议》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王**应承担的退伙以前的债务,故上诉人王**上诉称其在退伙时,双方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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