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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包中牟县**通路土方拉运清平工程。原告李**受前李*村委组织为被告拉运土方。原告李**在拉土时,因为倒车造成被告雇佣人员李**死亡。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李**死亡一事达成协议。二原告通过法院调解,赔偿李**家属各项损失42万元。当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权益时,被告拒绝给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已经给付李**的家属各项赔偿共计42万元。2、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李**赔偿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李**42万元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向李*支付的42万元,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只针对原告对李*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待与受害人李**达成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前提下”,该赔偿数额指的是原、被告所共同认可的对第三人李*的赔偿,对于该总数额,由原告支付60%,被告支付15%。现在原告依据其与李*达成的42万元的协议,要求被告承担15%没有依据。3、在原告赔偿第三人李*42万元后,第三人又向被告提出主张,在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后,考虑到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42万元,被告才愿意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向第三人赔偿10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魏*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方赔偿李*42万元后,被告依据与原告方所签定的协议,向李*赔偿了105000元。2、证人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魏*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及第三人向魏*出具收条的真实性,证明魏*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向第三人赔偿了第三人损失的15%;(2)魏*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第三人曾向原、被告主张70万元的赔偿,由李**赔偿60%,魏*赔偿15%,但当时因李**未同意,因此上述协议在当时未履行,直到李**赔偿第三人42万元后,魏*才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向第三人赔偿105000元。3、李*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位磊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常怡辉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受害人李**家属赔偿款105000元。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卷宗中原告方与受害人李**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本院并对李*、常**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所赔偿的42万元是其单独与李*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仅对原告起约束效力,与被告无关。2、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赔偿比例是在原、被告与李*达成总的赔偿协议情况下才能按比例分担,而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李*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原告依据其所赔偿的42万元以及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赔偿清单,是原告一方所书写的,没有经过李*认可,不能证明李*的损失仅仅只有42万元。李**死亡时系在校大学生,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仅仅死亡赔偿金一项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赔偿50多万元,原告赔偿的42万元远远不能弥补李*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魏*与李*、韩**恶意串通行为,系违法无效协议。对证据2,证人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私自达成的,有恶意串通行为,原告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各方的流水,并没有直接转入受害人家属的账户上,也不能证明受害者家属收到的钱就是魏*转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方与受害人李**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因为其与魏*有利害关系,是表兄弟关系,提供该组证据还是其想逃避赔偿义务,李*的调查笔录不属实,明显是和魏*串通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和解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赔偿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李**赔偿清单,是原告一方所书写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李*、常**的调查笔录亦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魏*承包中牟县**通路土方拉运清平工程,原告李**在工地拉运土方。2015年3月17日,原告李**在拉土时,因为倒车造成被告雇佣人员李**死亡。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与被告魏*就李**死亡一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待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前提下,原告李**自愿赔偿赔偿数额的60%,被告魏*赔偿赔偿数额的15%。2015年12月9日,原告方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李**家属物质损失42万元(原告方放弃交强险,理赔由受害人李**家属主张),原告方于当日给付李**家属赔偿款42万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魏*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考虑到李**在刑事附带民事阶段已经赔偿受害人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被告魏*愿意赔偿李**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被告魏*也已给付李**家属赔偿款105000元。现原告方以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以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3000元。而原告李**与被告魏*就李**死亡一事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待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前提下,原告李**自愿赔偿赔偿数额的60%,被告魏*赔偿赔偿数额的15%,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具体的赔偿数额;且其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与受害人李**家属达成42万元和105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方以被告拒不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63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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