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丁**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丁**、张*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丁**、张*甲及辩护人李**、屈*、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刘**听说河北省行唐市有“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工程”,并谎称自己已获得该项目为名,与被害人王*甲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并索要居间费1050万元,王*甲于2014年6月12日向刘**账户转款1050万元后,被告人刘**通过李*认识了被告人张*甲,李*并向刘**介绍张*甲系中国新农村建设工作委员会张书记,被告人张*甲又向刘**等人详细介绍了“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工程”,并多次和被告人丁**联系与刘**等人见面,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17日在河北省行唐县方圆宾馆见到被告人丁**,丁**向其介绍了该项目,刘**在明知该项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代表河南宝**限公司与被告人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丁**账户转款30万元,后王*甲于2014年6月21日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河北行唐市查看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工程进展情况时,发现该工程项目不存在,后找到被告人刘**要求退出该工程项目承建时,刘**谎称还可介绍位于郑州市冉屯的郑**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给王*甲,并于2014年6月27日,在南阳市新区九龙路王*甲的办公室内,以河南一建建筑**限公司的名义与王*甲代表的河南**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甲将之前已经支付的居间介绍费1050万元转移到该工程的介绍费中,还需向刘**再支付居间介绍费用750万元。后被害人王*甲到郑**通置业有限公司核实该项目时,发现刘**所介绍项目并不对外发包,王*甲发现被骗后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丁**、张**的供述;2、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李*等人的证言;4、工程居间合同、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丁**、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刘**数额特别巨大,丁**、张**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明其有罪证据有异议,辩称河北行唐工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2014年1月,李*主动找到其办公室称河北行唐有一工程项目,其也亲自和李*等人到河北行唐县现场考察并见到张**、丁**,并在丁**办公室见到该项目立项材料并拍照,当时丁**安排公司田姓副总陪同现场考察,所以其相信该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郑州**商住区二期工程项目和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工程项目李*、华*介绍的,其通过李*认识华*,通过赵*认识王**。支付给华*的100万元实际是宇通工程项目的活动经费。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刘**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刘**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且起诉书存在以下错误:(1)起诉书对行唐项目信息来源未予说明,指控刘**谎称获得行唐项目与事实不符。从证据材料看,宝**司董事长王**称通过郑**支行副行长赵*介绍认识刘**,并听赵*说刘**有郑**公司十八里河工程项目,由于刘**称该项目已经转包他人,可以将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厂工程项目介绍给宝**司。而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工程”是李*于2014年5、6月份告知刘**的,刘**与李*、华*等人曾到河北行唐实地考察,并见到张**、丁**,见到该项目相关资料。因此,起诉书指控刘**谎称已获得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工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起诉书指控的行唐项目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主体错误。行唐项目的委托人实际是“河南宝**限公司”,并非是王**。(3)起诉书指控行唐项目居间费系刘**索要证据不足。证人徐*、王**的证言证实宝**司为做成项目在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之时便积极承诺高额的居间费,且付钱急切,并非如起诉书指控系刘**索要。(4)起诉书指控的汇款时间、汇款主体错误。2014年6月11日、12日,南阳市**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暴春平汇款120万元,徐*汇款三笔共500万元,宝**司汇款230万元。实际汇款主体不是王**,王**并非被害人。(5)起诉书指控的签订居间合同和支付居间费的先后顺序没有依据。证人王**证言,证实双方系先汇款,后签合同,只是将合同签订落款日期提前到汇款日之前。(6)起诉书指控刘**代表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王**在看过相关文件材料后签字盖章,并未代表宝**司签字。(7)起诉书指控的行唐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的主体错误。根据相关合同显示,行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首页“发包人(全称)”处为“河北**有限公司”,末页“发包人(盖章)”处加盖有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丁**”签字。故行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银**公司,不是丁**。(8)起诉书指控刘**明知行唐项目虚假还向丁**转款没有依据。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李*和王*乙拿着宝**司已经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找丁**,丁**向刘**索要50万元“诚意金”,后经张**协调降为30万元,丁**确认刘**支付30万元后,才代表银**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30万元并不是刘**主动支付的。起诉书指控刘**明知行唐项目虚假还向丁**转款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9)起诉书指控的宝**司工作人员到行唐考察的时间与卷宗材料所反映的时间不一致。(10)起诉书指控刘**谎称可介绍宇通项目没有依据。根据证人赵*甲证言可知,宝**司早就知道宇通项目,还差点以更高的抽成比例被其他人居间,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当王**提出退出行唐项目的时候,刘**“谎称”还可介绍宇通项目。另,证据材料卷二中,宇通项目《建筑工程居间合同》项目名称为“郑州宇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工程项目”,而王**与刘**于签订宇通项目居间合同的当天,即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又将项目名称描述为“宇**司工程项目”。可见,“豫通”只是笔误,实际应为“宇通”,公诉机关不能以笔误的不存在的名称认定刘**所介绍的项目不真实。(11)起诉书指控的居间费的承接主体错误。根据证据材料卷(二)中两份《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显示,第一份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刘**,第二份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一建公司。故,即便王**与刘**合意将行唐项目居间费转换为宇通项目居间费,也是刘**转给一建公司,而非王**转换和支付。且宝**司实际未支付的750万元的承接主体也是一建公司,而非刘**。(12)宇通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起诉书以刘**所介绍的宇通项目不对外发包而认定王**被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居间合同的主体是宝**司,实际支付1050万元居间费的付款主体是两个法人单位和两个自然人,所谓“被害人”不是王**。另王**没有到宇**司核实,而是到宇**司下属的绿都公司去核实(注:根据证据材料卷二中绿都公司出具的《证明》,宇**司全称“郑州**限公司”,绿都公司全称“郑州绿**限公司”)。集团公司的工程项目由谁负责、是否对外发包,办案机关应当到集团公司去核实;宇通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只是项目地点在十八里河,而刘**所称的冉屯也存在绿都置业(宇**司)的项目,只是拍卖给其他家公司了。该项目一直依赖华*从中居间,为此还向华*支付100万元。辩护人当庭提交《金水区高皇寨村城中村及片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枣阳**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刘**作为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洽谈建设工程项目,履行居间合同能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有财辩称,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工程”资料是其一步步办理的,该项目存在,实际是孟*的,但不对外发包。立项资料中显示的50亿存款实际是500亿,由周**存入其账户。

被告人张*甲辩称,其并非国家新农村建设委员会书记,仅在北京某公司任过党支部书记。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河北行唐项目全部资料是丁**提供的,其对项目资料并没有核实过,仅是在北京将考察项目的李*、刘**等人引荐给丁**,不清楚后来发生的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甲并没有冒充国家新农村建设委员会书记,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李*在北京通过孟庆党认识张*甲,同年10月份某天,李*到南阳找到张*甲了解邓州神菌肥田生微生物有机肥项目,张*甲称资金未到位,让其等待。2013年年底,张*甲告知李*,被告人丁**在河北行唐县负责“神菌肥田生“项目。2014年2月初春节后,李*到刘**在公司推销产品时认识河南**限公司负责人刘**。在后来交往过程中,李**提及河北行唐项目并希望刘*参与,但刘当时表示无兴趣。

2014年5、6月份,张*甲见到丁**并拿到可行性报告,向李*介绍行唐项目并表示可派人实地考察。期间,刘**通过李*认识华*,华*向刘**介绍河南宇通置业商业社区二期工程项目。同年6月初,河南宝鼎**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负责人王*甲通过郑州农行商都支行副行长赵*找到刘**,让其介绍工程。之后,刘**将河北行唐项目介绍给宝**司。

2014年6月11日、12日,宝**司用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将第一阶段1050万元的居间费转至刘**账户(其中,南阳市**有限公司一笔200万;暴春平一笔120万;徐*三笔共500万;宝**司一笔230万)。2014年6月15日,李*、华*、姚**赶到北京白云宾馆与当日下午从山西太原赶到的刘**及其公司法务人员王*乙汇合,先见到被李*称为“国家新农村建设委员会书记”的张*甲并听其介绍项目,又在河北**业公司租赁的行唐**办公室见到行唐项目发包方的负责人丁**。刘**要求丁**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审批手续,要求提供征地手续,要求查看工程现场,并安排王*乙对部分工程资料拍照固定,丁**安排田姓副总带领刘**等人到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实地考察。回到郑州后,王*乙将拍照的行唐项目可行性报告打印件提供给王*甲等人看,王*甲看过后认为没问题,遂于2014年6月17日在刘**位于河南省**司办公室,与刘**签订“行唐项目”《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双方合意将时间倒签至2014年6月10日,代表宝**司作为承包人在行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宝**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6月19日,王*乙和李*再次到行唐县找到丁**签订行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丁**称需收取50万元诚意金,后经张**协调,丁**同意降为30万元。6月19日,丁**收到30万元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期间,宝**司于2014年6月21日派高*、张**等人到行唐考察时发现该项目不存在。宝**司遂以该工程太远为由向刘**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6月27日,刘**和王*乙到宝**司进行考察。双方合意后刘**以河南**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和宝**司再次签订宇通项目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当日,宝**司与刘**签订《承诺书》,约定将收取的行唐项目的居间费1050万元自动转换为宇通项目的居间费并追加7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宝**司王*甲和徐*等人到宇**司下属的绿**司了解后得知宇通项目实际地点位于郑州市十八里河,而刘**声称此项目却在郑州冉屯,而位于郑州冉屯的房地产项目地皮已由绿**司转让给其他人开发。因此,2014年7月7日,王*甲、徐*、赵**找到刘**提出解除宇通项目居间合同,并要求退费。刘**以未到双方约定合同终止退费的截止日期(2014年7月31日)为由要求宝**司提出正式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退费,并安排公司法务人员王*乙负责此事。

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丁**退还宝**司人民币30万元。同年1月8日,刘**退还宝**司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刘**自认识华*后一直依赖华*联系宇通工程项目,并按照华*要求提供有关资料。2014年8月4日,刘**指示其妻赵**向华*转款100万元,作为华*宇通商住项目活动经费。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河南**限公司与刘**签订的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证实,居间合同费用3.5%,3500万元。合同签字后,2014年7月10日前,如果刘**未完成居间任务,合同自动终止,并退回费用。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

(2)河南**限公司与河南一建建筑**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宇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证实,居间合同费用3%,6000万元。合同签字后,2014年7月31日前,如果刘**未完成居间任务,合同自动终止,并退回费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

(3)河北**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限公司签订的河北行唐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建筑工程协议书证实,合同金额30亿元,甲方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丁**,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

(4)河南宝**限公司(王*甲)与刘**签订的承诺书证实,宝**司委托刘**全权办理神菌肥田生工程相关事项。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

(5)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政府、上方乡政府、上方乡许由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未在上方乡上方村征地开工建厂。

(6)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招商局、行唐县许由村出具的证明,证实“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从未在行唐县签订招商合同协议,亦未在许由村征地开工建厂。

(7)郑**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7月29日,未查到郑州**限公司相关信息。

(8)郑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绿**限公司系郑州**公司子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无“郑**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工程项目。

(9)国家星火计划农业绿色环保高科技生物工程可行性报告,内含国家**委员会(2002)24号文件;中国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委员会文件;丁**中**行存款50亿元的存款证明;丁二利任法人代表的河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石**发改委关于向省发改委呈报行唐县年产60万吨肥田生微生物肥项目备案的请示;丁**在南阳邓州筹建邓州市鑫**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等,上述资料均系照片洗印。

(10)邓州**委员会证明,证实邓州市鑫**发有限公司肥田生微生物肥项目,经初审复核,于2009年10月10日进行备案公示,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但其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2013年7月24日进行发布失效公告,且未出具任何该项目其他任何文件。

(11)支付凭证、收据,证实2014年6月12日,王*甲先后六次向刘**提供的广发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汇款,共计1050万元。

(12)收条三张,证实2014年6月21日,丁**收到刘**30万元。2015年1月8日,丁**退还宝**司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月7日,刘**退还宝**司人民币100万元。

(1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刘**将收到的宝**司10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等。

(14)人口信息表,证实刘**、张**、丁**均系成年人。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刘**在郑州被郑**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6日,张*甲在北京被抓获;2014年11月10日,丁**在北京被抓获;2014年10月22日,李*在郑州航海路汽车站被抓获。

(16)中国**支行说明,证实丁**提供的该行存款证明号码及账号均不存在,存款证明系伪造。

(17)中**办公厅复函,证实公安机关求证的该行通知书系伪造,转账支票上所用名称“中国**京市分行”已于1999年1月1日更名为中**银行营业管理部”。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其通过朋友张**得知郑**公司有工程并认识赵*,其和王**、赵**、张**在郑州通过赵*认识郑州市某农业银行副行长赵*,赵*同意帮忙找人联系河**公司工程,并要求在赵*工作的农行存入1500万元,后未果。赵*又告知王**河南**公司负责人刘**可以帮助联系工程,后王**、徐*、张**找到刘**要求帮忙联系工程,起初刘**称没有工程,但几人再次找到刘**时,刘*河北行唐县有“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建设项目的钢结构工程业务,6月底就要进场,7月10号开工。2014年6月10日,其和王**、赵**到郑州在久雅**公司的办公室和刘**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同年6月11日和12日将该工程项目介绍费的30%也就是1050万元钱汇给刘**。6月14日,三人在郑州与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当时是空白的,刘**说要把合同拿到河北行唐让对方签字。

2014年6月21日,宝**司派出高*、张**等人到河北省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实地考察后得知并无神菌肥田生建设工程项目。后宝**司要求刘**退还已支付的介绍费105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但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同样在刘**办公室,其和王**、赵**三人均在场,刘又谎称可以将河**纪委刘主任之前介绍给他的一个位于冉屯的河南郑州宇通工程项目转让,该工程建筑面积约450万平方,分四家建筑企业,可以给宝**司110万平方工程建筑面积。刘**称工程造价20个亿,居间介绍费约6000万元,按照预先支付30%的比例,让宝**司在已支付1050万元介绍费基础上再追加750万元作为本次该项目的介绍费。6月27日中午,刘**等人以河**纪委刘主任的名义到南阳来“考察”宝鼎建筑公司。当天中午,刘**以河南一建建筑**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南宝**限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同年6月30号左右其和公司经理王**在朋友丁**、李**陪同下到郑州**)公司下属的绿都地产置业公司去核实该项目工程情况后发现再次被骗遂要求刘**退还居间费1050万元。

证人张**、赵**证言与徐*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2)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左右,公司经理王*甲安排其和张**、张**、陈**、周**等五人到河北行唐县上方乡许*村实地考察刘**介绍的“神菌肥田生”工程项目。在行唐县上方乡许*村,通过该村原村主任雷**了解到实际情况是:2009年,丁**找到许*村委,自称需租赁两千亩土地建设“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村委请示到上方乡政府。但后来丁**向许*村委交20000元保证金,并与村委签订租赁2000亩土地的租赁协议。后来丁**再没到过许*村,合同也自动解除。期间,有东北、北京、浙**公司均有人向村委联系询问该项目,甚至北京警方到许*村调查了解丁**和项目情况。从行唐回来后,高*等将了解的情况向王*甲汇报,当时王*甲为要回已经支付的1050万元,没有报案。

证人张*丙证言与高*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雷*证言,证实2009年,丁**先后两次到许由村考察,自称系北京企业老板,需要租赁600亩村土地建设“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项目,双方商谈过一次。2009年11月份,行唐县上方乡乡政府企业办主任叫张**带领丁**约其和村书记张**在行唐县城商量投资建厂事宜,但自从此次见面后,丁**再也没来过,也没打款。

证人张**、张*戊证言与雷法水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4)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受刘**安排,从刘**广发银**业路支行的账户上向其在广发银**业路支行的账户上转款600万元,然后按照刘**指示再转到其他账户。其中,一部分转到久**司账户,一部分还账,其中汇给丁**30万元,6月12日转给九鑫投资公司350万元,6月22日通过POS机消费95万元,600万元已全部花完。

(5)证人华*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李*对华*说已把河北省行唐县“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钢架构工程项目介绍给河南**有限公司的刘**。6月12日,李*约其到北京见张*甲商谈河北省行唐县“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钢架构工程项目。6月15日,其和李*、姚**到北京,住在白云宾馆,当天下午5、6点钟,刘**和法务顾问王*乙也赶到北京。当晚在宾馆,张*甲向几人出示该项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并打电话给丁**约定第二天去行唐考察。

同年6月17日早上,刘**等五人在行唐县方圆宾馆见到“神菌肥田生”项目经理,该经理出示和张**提供的关于河北省行唐县“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钢架构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及相关资料一样的资料,五人对部分资料拍照并在方圆宾馆一楼,五人见到丁**,丁自称系项目负责人。李*、刘**与丁开始商谈该项目工程承建事宜。当天下午,丁安排项目经理带刘、王、李等人去实地考察。其和丈夫姚**到行唐县住建局、招商局。发改委询问情况,得知上述单位均不知该项目。当其告诉刘**所了解的情况后,李*责备其乱说,称项目不可能是假的,刘**当时没发表意见。回到郑州几天后,刘**打电话说王**、李*到北京已经和丁**签订合同并支付丁**工程保证金30万元。7月初,宝鼎建筑公司到郑州向刘**索要1050万元居间费,刘和其在律师事务所见到姓倪律师。刘**让其帮忙协调宇通商住区二期工程项目事宜,其答应帮忙。

其在和刘**、李*于2014年6月15日在北京见到张**之前已经通过李*介绍在郑州见过张**。

(6)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其按照刘**吩咐草拟一份关于河北省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的“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钢结构项目工程居间合同,合同另一方是河南宝鼎**南阳分公司的王*甲。2014年6月15日,其和刘**从太原赶到北京见到李*,华*,姚**。晚上又见到了张**夫妇。李*称张**是国家新农村建设委员会书记。次日,李*带着其和刘**、华*、姚**等到河北行唐县见到河北**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丁**,丁出示了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各项批文,其趁丁**出去接电话的时候偷拍一部分。回到郑州以后,刘**通知宝**司的王*甲到郑州商谈谈项目相关事宜,王*甲看过照片后认为没什么问题就在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盖章。签完合同第二天,其和李*带着合同文本到行唐县见到丁**,丁提出签合同需先支付30万元的定金,后在张**、刘**协调下,丁**在收到30万元定金后才在合同上签字。过了几天,刘**与其到南阳见到王*甲,王称行唐项目太远不想做,刘与王又签订关于郑州宇通项目的居间合同,将行唐项目中已付的居间费用转成了宇通项目的居间费用。大概10天以后,王到久雅公司,提出所有项目不想再做,让刘退还已付的居间费用1050万元。刘*退可以,但是需要宝**司出具解除居间合同的书面申请或者函,但宝**司一直未出具申请或函。

2014年7月份,其曾和刘**、华*等在一起吃饭时,听刘**催促华*落实郑州宇通项目,华*向刘**保证郑州宇通项目一定能到手。基本上每次吃饭都会提到郑州宇通项目,刘**都会催促华*落实该项目。

2014年9月4日刘**被抓走后,9月6日,在久雅公司,其和姚*、赵**、马*、刘*在一起,翟*、赵**问华*郑州宇通项目有没有问题,华*称项目没问题,一直都在进行中。并且华*称,河北行唐项目系李*介绍,郑州宇通项目系华*介绍,没听李*说过郑州宇通项目。

(7)证人翟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华*开始接触刘**,两人在一起主要谈论河北行唐项目、郑州宇通项目,在谈到郑州宇通项目时,华*常说已经和上边打过招呼,马上可以签协议等诸如此类的话。2014年7月底,在郑州花园路合记烩面馆吃饭时,刘**催促华*落实郑州宇通项目,华称上边关系已经打好招呼,四个标段全部给刘**。

证人马*、姚*证言与翟*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8)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其和孟**在北京办事期间,通过孟**认识张**。2014年5、6月份,其给刘**介绍过河北省行唐县的一个“神菌肥田生”厂区项目工程。其和华*及华*的朋友姚**、刘**、王*乙一起先到北京见到张**。张*“神菌肥田生”工程项目是国**改委批准备案的,是国家十二五星火计划的一个项目,该项目先期在河北省行唐县开工,让几人去行唐县直接见该项目负责人丁**。第二天,五人一起到河北省行唐县城去见丁**,当天只见到丁**公司的田经理,田经理带人开车带着刘**、王*乙到行唐县该工程项目所在地考察。其和华*、姚**三人直接到河北**发改委、招商局等部门去了解“神菌肥田生”工程项目,但发改委、招商局的工作人员都说不知道该工程项目,亦没备案。次日上午,在公司见到丁,丁出示该项目的手续资料。期间,其问工程为什么没备案,丁称工程的事已经得到行唐县姜县长同意,只要公司账户的投资款到账,姜县长承诺在投资款到账后一周内就把工程项目手续办下来。

在其和刘**等人第一次到行唐县考察该工程返回郑州后过有二天,刘**称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已经签字盖章,让其和王*乙带合同到行唐县找丁签订施工合同。当天下午,其和王*乙赶到行唐县见到丁**,丁提出签订合同需先支付诚意金50万元,后经刘**、张**协调,丁在收到30万元诚意金后才在合同上签字。刘**承诺在该工程顺利开工之后支付其介绍工程的提成,但具体数目没商定。

(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单位为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委员会中华**中心隶属于国家国资委下边一个轻工业协会。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委员会在全国各省都有一个分支机构,主要负责农村城镇化,新农村建设,负责给国家各部委推荐协调的,要支持资金,推荐的都是各个省的发改委批过的项目。其通过张*认识丁**,丁称有一个”神菌肥田生“项目国家发改委一直批不下来,让帮忙问问。后来以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委员会名义推荐,当年,该项目通过发改委审批通过,但丁**一直未交相关费用。直到2014年,其听说丁在搞工程发包并收30万元。张*甲不是新农村建设工程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10)证人孟*证言,证实其没有与丁**签订联合开发生产经营肥田生(神菌)微生物肥项目合同,十四、五年前,其和丁签订一份合同,现在早过期了,期间,得知丁制作很多假的资料。

(11)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6月初,其通过郑**支行的副行长赵*介绍认识刘**,当时赵*称通过刘**可以介绍工程项目。其和徐*、赵**三人到郑**州大道国基路口的河南**有限公司二楼西头办公室见到刘**。刘称赵*说的郑**公司十八里河工程项目已经居间给别人,可以介绍河北**肥田厂工程项目,该项目造价10个亿,其中7个亿是钢结构,2个亿是绿化,1个亿是土建,介绍费为3500万元,可先支付30%,即1050万元。后刘**通知该项目手续已办妥,让支付介绍费1050万元。2014年6月11日、12日,其将筹集的1050万元分六笔汇入刘**指定的账户。随后,其和徐*、赵**三人到郑州与刘**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签订落款日期提前到2014年6月10日。6月21日,公司派出高*等人赴行唐实地考察该项目后发现被骗后,遂向刘**追讨1050万元。刘**后来又介绍郑州冉屯工程项目。6月27日,刘**以省纪委刘主任名义到南阳**公司,双方在南阳又签订补充协议,刘以河南一建建筑**限公司的名义和河南宝**限公司签订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该项目位于郑州冉屯,居间费用再追加750万元,后发现再次被骗。

(12)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其受刘**安排从刘**在广发银**业路支行向其在广发**业路支行账户转款600万元,后来按照刘**指示将600万元陆续转走,一部分转到久雅置业账户,30万元汇给丁**,其他部分用于还账等。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李*到其办公室联系业务时二人第一次接触。5月初,李*将华*带到公司,李***系郑**法院干部,爷爷是老红军。郑**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工程项目是华*介绍的,华*自称和宇通置业很熟,宇通绿都置业项目分四个标段,可以给其介绍一个标段,李*也给其说过。项目具体建设地址:一个在中牟县,一个在郑州南三环,一个在郑州冉屯。因为宇通置业还没有开始投标,其向王**介绍该项目时还没有敲定具体地点。在此次谈话中,李*提及河北行唐项目和郑**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工程项目。

2014年6月初,郑州农行商都支行的副行长赵*介绍河南宝**南阳分公司的总经理王*甲找到他,让其介绍工程。其首先给王*甲介绍河北省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的“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钢结构项目工程,居间费用1050万元,该工程原由李*介绍给他,其曾向华*求证该项目,华*称没问题。后来,王*甲要求退出,其又介绍郑州市冉屯村的郑州宇通置业商住社区二期工程项目给宝**司,双方同意将原来居间费用1050万元转到该项目上并再追加750万元。但宝**司又要求退出,在双方协商纠纷过程中,王*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河北行唐县的工程项目系李*介绍,其通过李*认识丁**、张**。其曾和李*、王*乙、姚**等人到北京见到丁**、张**,并到河北行唐实地考察。张*系新农村建设工作委员会书记。

2014年6月11日、12日,宝**司共向刘**银行账户汇款1050万元,其中200余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湖北**业公司需设备及工程款,30万元汇给丁**作为行唐项目建设合同保证金30万元,100万元汇给华*作为宇**司投标前期款,230万元借给同学黄合,450万元汇给郑州**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用于其他花销。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并非新农村建设工作委员会书记。2012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张*认识丁**和在国家新农村建设委员会抓农村工作的冯*,丁称在申请神菌肥田生项目。2013年10月,其通过姓孟的朋友认识李*,李*想了解邓州神菌肥田生微生物有机肥项目,但其告知李,时机不成熟,先缓缓。2014年4、5月份,丁**通知其到邓州市,丁向其出示一本包含邓州市“神菌肥田生”和河北行唐县“神菌肥田生”项目的批示批文,可行性报告,发明专利委托书等资料的报告,并称该项目马上要开工,要其找个懂工程一起干。

2014年5、6月份,李*多次和他联系表示想做神菌肥田生微生物有机肥项目,其告知李*可以帮忙联系丁**。后来有一天,李*带领华*及华*丈夫、刘**及刘**法律顾问到北京向其咨询河北行唐的神菌肥田生微生物有机肥项目,其向五人出示有关该项目的资料,介绍说该项目系国**改委批准备案,是国家十二五星火计划项目,先期在河北行唐县开工,但其并没有实地勘察,所有资料均系丁**提供。当着五人面,其亲自给丁**打电话,并提供丁**及公司姓田的手机号码,并且嘱咐具体事情由他们双方去谈,其不介入。后来经其协调,丁**将合同定金由50万元降为30万元。李*答应给其提成。

(3)被告人丁**供述证实,三年前,其通过张*认识张*甲,张*甲当时在丰台区森林公园科技园区附近有个大办公室,其中有大通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牌子,也有中国新农村建设工作委员会牌子。当时,其向张*和张*甲自称系邓州市鑫**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开发微生物工程项目。

其成立的河北**有限公司在河北**被服厂院内(现在叫行唐县芳园宾馆)租赁房子办公,负责在河北省行唐县开发“神菌肥田生”微生物项目工程。2009年,其到河北行唐县上方乡许由村租赁土地,缴纳定金,后因资金一直没到位,所以该“神菌肥田生”微生物化肥厂工程项目的建设手续一直没办下来。直到今年11月份。其知道“神菌肥田生”化肥厂工程项目手续没有办下来,不具备条件向外发包工程项目。2014年6月上旬,张**和李*等人硬是要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其银行账户上汇入30万元钱作为承建该工程项目定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金水区高皇寨村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枣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书等,用以证明刘**作为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熟悉了解建设工程领域,有洽谈、履行建设工程居间合同能力,有退还居间费用的能力。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丁**、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丁**、张**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丁有财系共同犯罪,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未分得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刘**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张**及辩护人关于刘**、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有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责令被告人刘*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河南宝**限公司人民币9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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