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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等与张**、苏**、崔**、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刘**与被告张**、苏**、崔**、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刘**诉称,2014年6月8日4时20分,张**驾驶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绿色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堤**板厂门前时,遇崔**驾驶的违反客车载物规定的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霸公路由西向东逆向停放在津霸公路北侧,张**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崔**车辆顶部所载货物及崔**车辆右侧前部,随后张**车辆挂车右前角撞到崔**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崔**车辆乘车人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与被告苏**连带赔偿三原告鉴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7687.50元的70%即306381元;2、判令被告崔**与被告曹*连带赔偿三原告鉴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7687.50元的30%即131306元;(上述损失已扣除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1万元及崔**给付原告的2万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王**当庭提交证据1、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所有情况;2、死者陈**的死亡诊断证明书、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陈**的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原告与死者陈**的关系情况;4、丧葬费收据1份,证明丧葬费支出情况;5、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刑初字第038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辰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付了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事故车辆冀B×××××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

原告刘**当庭提供证据,原告刘*若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亲子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刘**与死者陈**系父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崔**、曹**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现其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崔**、曹**提交证据。

被告张**、苏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4时20分,张**驾驶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堤**板厂门前时,遇崔**驾驶的违反客车载物规定的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霸公路由西向东逆向停放在津霸公路北侧,张**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崔**车辆顶部所载货物及崔**车辆右侧前部,随后张**车辆挂车右前角撞到崔**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崔**车辆乘车人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拘役8个月,在刑事案件审判时,被告张**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另查,事故车辆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沃德利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苏**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驾驶该车辆,被告苏**与被告张**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张**的工作期间。主车投保的永安财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事故车辆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曹*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崔**驾驶该车辆,被告曹*与被告崔**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已给付原告2万元。

再查,死者陈**,1967年9月6日出生,其父原告陈**,于1956年1月26日出生,其母原告王**,于1957年12月17日出生,其女原告刘**,于2014年8月18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子女4人,死者陈**与三原告均系农业户籍性质。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26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46元),丧葬费28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张**驾驶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崔**驾驶违反客车载物规定的机动车、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告及被告崔**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陈**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结合陈**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残疾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陈**的被扶养人应为其母王**及其女儿刘**,根据其母王**及其女刘**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46元(13739元/年×20年÷4人+13739元/年×18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一节,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8116元(4686元/月×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超出281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该鉴定费系原告刘**与陈**的亲子鉴定而产生的,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增系被告苏**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增工作期间,被告张*增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除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70%,应由被告崔**与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曹*名下,被告崔**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且该车辆用于其家庭经营,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除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的30%,应由被告崔**与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增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崔**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该款应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苏**连带赔偿原告陈**、王**、刘**经济损失315519.40元,被告张**已赔偿原告3万元,折抵后,被告张**、苏**应再赔偿原告陈**、王**、刘**285519.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崔**、曹*连带赔偿原告陈**、王**、刘**经济损失135222.60元,被告崔**已给付原告陈**、王**、刘**2万元,折抵后,被告崔**、曹*应再赔偿原告陈**、王**、刘**115222.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原告陈**、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张**、苏**、崔**、曹**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张**、苏**承担1421元,由被告崔**、曹*承担6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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