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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生一子苏**后即带其回江苏阜宁县单独生活,被告或在外打工或回竹溪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到原告方居住地共同生活,养育孩子,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苏煜皓于××××年11月24日在江苏**民医院出生,一直跟随原告居住。

证据三、苏**幼儿发展评价书一份、苏**2015年幼儿园毕业合影照片一份。拟证明苏**一直在江苏省阜宁县随原告生活居住和学习。

证据四、江苏省阜宁县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居住在江苏省阜宁县沿海世贸广场B区7号楼401室一人居住,未见苏*在本小区居住,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与原告2006年相识,××××年结婚,故原告所述相识时间不符;原、被告一直在江苏共同生活抚养孩子,并多次规劝女方回湖北竹溪生活,是女方置之不理,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原告张*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苏*对原告张*提交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地是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并非一人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只有节假日、过年期间回家居住,并非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因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一子苏煜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告携儿子回江苏阜宁老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到其住所地共同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回被告原住所地共同生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因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达三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因在何处共同居住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解决,女方可到男方家落户,男方亦可到女方家居住,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因一方打工而分居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协商解决家庭困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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