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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8时4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肉蛋禽市场,被告人胡某某在买菜时与被害人韩某某相遇,二人因卖肉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某跑到附近卖菜刀处,拿起菜刀将韩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韩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因对方两人对其殴打,其拿刀是自卫。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马翠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因被打拿刀吓唬对方,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思;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4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肉蛋禽市场,被告人胡某某在买菜时与被害人韩某某相遇,二人因卖肉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某跑到附近卖菜刀处,拿起菜刀将韩某某左手砍伤,韩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曾供述,2015年9月7日上午,其骑摩托车到安阳市健康路市场进货,在和一个熟人说话时,韩某某坐到其摩托车后坐上,问其卖的肉那么便宜挣钱吗,其二人就发生了争吵,并推搡了起来。韩某某的弟弟就过来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嘴被打流血,其向*跑到市场门口买菜刀的摊位前面,韩某某二人仍在后面追着打,其拿起两把菜刀,举起来想吓唬他们,韩某某伸手上来,其就用左手的菜刀朝他的手砍去,其看到韩某某的手就流血了,就顺着健康路向*跑了,在友谊路口西边被追上。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7日8时,其和妹夫王某某到健康路市场买肉,看见胡某某就走过去骑到胡某某摩托车的后面,问胡某某卖的肉那么便宜挣钱吗,双方就说顶了,互相骂对方,并互相推搡起来,王某某下来拦架,胡某某就朝着东北对面方向跑过去。其和王某某准备离开,胡某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的两把刀就跑过来了,二话不说就朝着其砍过来了,其挡了一下被砍到左手,胡某某就向东跑,在友谊路口西边被其和王某某按倒在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9时许,其和韩某某到健康路市场里买过肉后,骑着电动三轮车向东走,韩某某就说碰到一个熟人,就下车给对方说话了,不知二人说了些什么,就吵起来并互相推搡,其从车上下来把他们拦开,对方就说你们等着,就向路对面跑了。其和韩某某准备走时,对方就从对面的店里拿了两把刀,一个手一把刀就砍过来,在挡的过程中韩某某的左手被砍伤,然后对方就扔了刀向东跑,其和韩某某追到友谊路西边把对方摁倒在地,在民警到后被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大约9时许,在健康路市场门口卖菜刀等厨具时,一个男子从西侧跑到其摊位边拿了两把菜刀就往西跑了,其追了大约有十米的距离,拿刀的男子与另外的一个男子碰面后,拿刀的男子就用脚跺了对方一脚,对方男子的手一扬,拿刀男子的手从上面朝那个男子砍去,对方男子的手就流血了,其上前把刀夺下来了,该男子就往东跑,被手流血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追到按在地上,并报警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其看见有两个年轻人骑着电动车把一个骑摩托车的给逼停到路边,骑摩托车的人就去找骑电动车说话,被对方一人将摩托车给推倒,二人就互相推搡,电动车上的另一个人来帮场,骑摩托的就跑到路对面一个卖刀具的门市上拿了两把刀,双手挥着刀,但没有要砍人的意思,对方一个人抬了一下手,左手就被砍伤。卖刀的老板过来把两把刀拿了过来,骑摩托的就向东跑,快到友谊路口时被骑电动车的两个人按到在地上,后来民警就到现场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8点40分左右,其在健康路市场看到两名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停地往路边挤一辆电动车,到市场门口骑电动车的男子停车骂了那两名男子一句,那两名男子下车就开始殴打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那名男子就往东跑,从路北一个卖菜刀的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向两名男子冲过去,在那两名骑电动三轮车男子面前挥舞手里的菜刀。其中一人继续往那个挥舞菜刀的男子边上靠,然后手就和菜刀碰到了一些,那名男子的手当时就流血了,那名挥菜刀的男子就沿健康路往东跑,没跑多远就被那两名男子追上并按倒在地上了,后被民警带走。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8.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9.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胡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木柄菜刀一把。

12.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韩某某被砍伤后住院治疗及临床诊断情况。

1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韩某某为轻伤的伤情鉴定出具后,民警多次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传唤,胡某某未到案。2015年11月1日下午17时左右,民警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桥北头将胡某某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韩某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韩某某的谅解。韩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有协议书、撤诉申请、裁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胡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因对方对其殴打而拿刀是自卫,没有故意伤害意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在双方发生打架后拿起菜刀,有举刀、挥刀的动作,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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