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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张*成因与被上诉人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张*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史**、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查明:齐**以做生意进货为由向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条。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为刘*,借款人为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还款方式按现金付息,到期归还本金。2015年4月20日,齐**出具借款条,借款条主要内容为:今自愿向刘*借到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不超过合同借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保证人张**、刘*在借款条保证人处签名,加捺指印,并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与借款人齐**为朋友关系,同意为齐**向刘*办理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逾期后,齐**已支付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刘*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齐**向刘*借款,出具有借款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齐**逾期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条、借条请求由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张**在借款条保证人处签名,加捺指印,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担保系二人的真实意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及逾期还款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的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齐**、刘*辩称借款是借的郑*担保公司的钱,不是借刘*的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提出其签名时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是空白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有申请鉴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向刘*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19400元,由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主合同是齐**与郑*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是齐**与刘**签订。且2015年齐**分别找到刘*、张**,称其向郑*担保公司借款,请刘*、张**为其提供担保。二担保人在签字时,担保合同全部空白,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齐**及郑*担保公司以欺诈手段,使二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错误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齐**向刘*借款140万的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在刘*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存在,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张**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庭审程序,导致张**缺席审理,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依法发回重审。(四)齐**已被淮阳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移交公安机关按经济犯罪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向刘*借款140万元,并由刘*、张**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经过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审理查明并判决确定的。刘*与齐**的借款合同、借款条、齐**向刘*出具的借条、张**及刘*签字的借款条及担保人承诺书等均格式规范、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原审刘*对担保1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上诉时又否认,属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齐**及二上诉人应连带偿还140万元借款及利息。齐**是否被立案侦查、何时被立案侦查、为何被立案侦查,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应认可。且人民法院对审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具有最终的审查权和决定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再次经过认真审查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将案件移送。但本案中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

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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