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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隆诉被告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隆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出借现金1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其仍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这个欠款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现钱,给我时间长一点,我肯定会还款的。借条上梁**的签字是她本人所签,我和梁**、和原告的姐姐关系都很好,要不是也不会借钱。

被告梁**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150000元整,还款期限到2015年1月31日。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是我书写的,担保人是梁**本人签的字,虽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是我们之间约定的利息头三个月是1分5计算,后来就按每月2分的息,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1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贰零壹伍年元月叁拾壹号。周**2014年11月10日,担保人梁**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头约定,前三个月的利息为月息1.5分,此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原告刘**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对担保人梁**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梁**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对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明确写明利息,故担保人梁**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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