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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取名陈**,1996年后,原、被告经查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因被告把婆家不当成自己的家,把其娘家当成自己的家,对其娘家的大事小事看的十分重要,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便于2011年12月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即使二人偶尔见一面还是争吵生气。为此,原告认为,夫妻二人长期生气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阳县姜店乡焦庄村189号院的四间平房、两间东屋平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陈**,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一人去福建打工至今,被告在家务农。原告打工期间中间回到家中,双方关系也没有缓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20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减少隔阂,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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