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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宁中**有限公司、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上诉人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史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郑*酒后驾驶青AS0824长城牌小轿车,在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行驶时将吴**撞伤,吴**在青**民医院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住院治疗48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在吴**老家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河南**骨医院、河**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前后花去医疗费273907.81元,在治疗过程中郑*已垫付医疗费47257.3元;吴**治疗期间两人陪护216天,花去交通费20791.5元,住宿费7280元。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3日,经西宁**民法院委托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9800元,并交纳鉴定费2400元。吴**受伤时系西宁**限公司蕴园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吴**有三兄妹,父亲吴**,于1963年7月2日出生,母亲温**,于1966年4月10日出生。吴**于2007年4月29日生育女孩闫*飞,于2008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闫*慧,于2011年5月21日生育女孩闫**和男孩闫**。青AS0824长城牌小轿车的所有权登记人为中**司,该车发生事故时无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酒后驾驶车辆撞伤吴**并导致其受伤致残,全部责任在于郑*,关于残疾等级的确定,因吴**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吴**三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80%,吴**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应相应确定为1%,参照上述规定,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5364.38元/年×20年×(80%+1%+1%)=87975.83元;医疗费应当从实际发生的273907.81元中扣减除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7257.3元认定为226650元;吴**受伤后大部分时间在其老家河南省南阳市治疗,其护理费按当地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吴**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计算,即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365天×216天×2人u003d3437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吴**父亲吴**: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38.94元/年×20年×82%÷3u003d29186.21元;2、吴**母亲温**: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38.94元/年×20年×82%÷3u003d29186.21元;3、吴**长子闫*飞: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38.94元/年×9年×82%÷2u003d19700.69元;4、闫*慧: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38.94元/年×10年×82%÷2u003d21889.65元;5、闫雅蕊: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38.94元/年×14年×82%÷2u003d30645.52元;6、闫智昊: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338.94元/年×14年×82%÷2u003d30645.5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1253.8元;吴**受伤前系西宁**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故从2014年6月2日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12日定残的前一日计算误工费即435天(误工日)×(3500元÷21.75(每月计薪上班日))u003d70035元,吴**要求赔偿的误工费50983元未超过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1200元合理,予以支持;因考虑到吴**截瘫的实际,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8960元合理,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对郑*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时,吴**支付了停车费、拖车费合计8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郑*承担;因郑*酒后驾驶撞伤吴**,导致吴**截瘫的伤残,在今后的生活中,全部依赖他人的长期护理照顾,吴**主张今后护理费487888.8元的主张,郑*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吴**的受伤给其亲属造成重大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适当认定50000元较为合理;虽然车辆的支配人是实际车主,但中**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尽到监管、督促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应当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1、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医疗费226650元、护理费3437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53.8元、误工费50983元、后续治疗费5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8960元、交通费20791.5元、住宿费7280元、停车费、拖车费合计800元、今后护理费4878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122378.91元;2、西宁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2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7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8027元,由吴**负担6000元(其中1200已缴纳,剩余4800元判决生效后缴纳),郑*承担11727元(判决生效后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漏判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审已经查明郑*的车辆挂靠于中**司,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中**司应当对本案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判仅确认中**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司与郑*连带赔偿吴**1210354.74元。中**司辩称其与郑*之间不存在营运的挂靠关系,每年仅负责车辆年审,原判认定中**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都不妥,故对吴**请求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郑*辩称对吴**要求加判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认可,请法庭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AS0824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9月6日,郑*与中**司签订《西宁中**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郑*将青AS0824小轿车挂靠于中**司,车辆所有权及运营自主权归郑*所有,郑*每年向中**司缴纳服务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上诉对原判计算赔偿款项的标准以及已经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仅认为原审在查明郑**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后,予以漏判,经本院审查,郑*酒后驾车撞伤吴**致其三处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就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审理、确认,但未予判决,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吴**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013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5364.38元/年×20年×(80%+1%+1%)=87975.83元,因原判确认的其他赔偿款项无误,故吴**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210354.74元。吴**上诉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的车辆挂靠于中**司,故中**司应就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中的机动车是指“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挂靠情形,只适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郑*以中**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青AS0824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吴**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挂靠于中**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其要求中**司就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AS0824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中**司,其虽然不是侵权人,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在吴**提出请求后,中**司与郑**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但吴**未提出财产损害,故中**司应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医疗费226650元、残疾赔偿金87975.83元、护理费34371.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53.8元、误工费50983元、后续治疗费5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8960元、交通费20791.5元、住宿费7280元、停车费、拖车费合计800元、今后护理费4878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10354.74元;

二、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宁中**有限公司对上述1210354.74元赔偿款项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十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7元、保全费300元,合计18027元,由吴**负担6000元(其中1200已预交,剩余4800元于本判决执行时缴纳),由郑*负担11727元(于本判决执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7元,由郑*负担1288元(于本判决执行时缴纳),由吴**负担16439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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