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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郑州**属医院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郑**属医院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郑**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告之父冯**(住院号1188366)因被郑州**属医院医生管*、马*、张*好在做活检术时捅破肝部静脉血管,于2011年6月17日去世。原告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6月25日书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原告向被告公开原告之父病历中关于内腔镜活检钳的经销商的信息,包括经销商的全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工商登记号等。被告于6月27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但是被告逾期不公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原告之父病历中关于内腔镜活检钳的经销商的信息,包括经销商的全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工商登记号。

原告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件跟踪查询截图、邮件编号为XA2706605274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郑**属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法定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要求公开的经销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第三,内腔镜活检钳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属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督管理局--数据查询,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内腔镜活检钳在该网站有登记注册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法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邮件查询的信息被告应该是收到了一封邮件,但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是该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所涉及的活检钳是进口活检钳SFDA(I)20072770026与该证据中载明的活检钳MTN-BF系列无菌一次性内窥镜活体取样钳名称不一致。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于2015年6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之父病历中关于内腔镜活检钳的经销商的信息,包括经销商的全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工商登记号等。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2015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结合本案,被告郑**属医院系非营利性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其与行政机关一样是人民群众用于生产公共产品的代理人,有公开信息、接受监督的义务。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参照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之父病历中关于内腔镜活检钳的经销商的信息,包括经销商的全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工商登记号等”,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属医院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郑**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冯*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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