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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张**、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保洁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众鑫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公路工程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众**公司与公**局集团下属的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员工张**签订了一份《煤矸石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由众**公司为该项目经理部供应煤矸石100万方,单价18.9元/方,合同的订立必须由需方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材料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合同附页经有关人员会签后,最后由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该合同还载明了其它事项。截止2013年8月13日,众**公司按其与张**所签订《煤矸石供应合同》的约定供应了597.7立方的煤矸石,价款为10956.33元。其后,公**局集团涉案项目经理部未就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进行会签或盖章,该《煤矸石供应合同》亦无相关附页。之后,众**公司以公**局集团违约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员工张**在署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煤矸石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订立必须由需方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材料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合同附页经有关人员会签后,最后由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诉讼中,公**局集团对张**签订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的民事行为不予认可,同时,公**局集团涉案项目经理部未就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进行会签或盖章,该合同亦无相关附页,由此,本院认为,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综上,众**公司要求公**局集团支付材料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煤矸石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附页经有关人员会签后,最后由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的内容不符,判决驳回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众**公司为保证其与张**签订的《煤矸石供应合同》履行,分别与王**、吕**、陈**、焦海军签订煤矸石供货合同,并分向王**、吕**、陈**、焦海军支付定金2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后因张**未如约履行《煤矸石供应合同》,致使众**公司损失上述定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以公**局集团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众**公司签订《煤矸石供应合同》,公**局集团对此不认可,认为张**为无权代理,不对合同进行追认,同时,公**局集团涉案项目经理部未就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进行会签或盖章,该合同亦无相关附页,因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上并未有公**局集团加盖的公章,只有张**本人的签字,故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应由行为人即张**对《煤矸石供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综上,众**公司主张张**支付材料款10956.3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众**公司为了合同的积极履行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矸石供货合同,损失定金共计800000元,故众**公司请求张**赔偿众**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众**公司请求公**局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材料款10956.33元。二、被告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损失800000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9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众**公司就本案的同一事实以公路工程局集团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公司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本案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张**作为被告,但同时又主张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实际上的诉讼请求和上次诉讼完全一致,众**公司这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和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上是相同的,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判决张**支付众**公司材料款没有依据,张**本人从来没有收到和使用过众**公司所称的煤矸石,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收取。众**公司出示的材料验收单所显示的内容与张**没有任何关系。判决张**支付众**公司材料款10956.33元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张**赔偿众**公司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张**作为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的武云高速BT项目部下属二工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众**公司签订合同,并明确待项目部追认后生效,并特别约定合同的订立必须由需方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材料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自己在合同上签字的作用,且最大限度地尽到了自己的提示义务,故其对合同的无效或者不能生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而从合同本身的约定和众**公司提交的《催告函》来看,众**公司非常清楚该合同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后果。同时,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众**公司答辩称: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起诉的原因是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变更了诉讼主体,张**是公**局集团的员工,公**局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在上诉状提出原审判决支付的材料款不成立是不正确的,众**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公**局集团的收据。众**公司按照约定先跟张**签订的合同后才给别的供货商签订合同,众**公司跟供货商有80万的定金流水,张**应承担众**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讼,维持原审判决。

公路工程局集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2日,众**公司与公**局集团下属的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员工张**签订的《煤矸石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经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2013年8月13日,在《煤矸石供应合同》未被签章和会签的情况下,众**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供应了价款10956.33元的煤矸石,并为了合同的履行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矸石供货合同,付出定金共计800000元,造成《煤矸石供应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张**,原审以此判决张**赔偿众**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和支付煤矸石价款10956.33元并无不当。张**上诉所称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909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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