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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偿还7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新**民法院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向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4u0026permil;,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6u0026permil;。2014年9月23日,王**把该款转给王**。当日,王**为王**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王**承诺:2014年10月10日还款利息2604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利息434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利息4340元,2014年12月24日还本金31万元、还利息1881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偿还了借款31万元的利息及21万元的本金,下余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王**借款31万元属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王**偿还了借款31万元的利息及21万元的本金,故对王**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10万元借款因王**未按其承诺的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偿还,故该10万元已逾期,对王**要求王**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多支付王**4600元,应在借款中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再本金中扣除4600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交付所借款项时生效。2014年9月24日王**向王**借款31万元,月利息约定为14u0026permil;。除王光辉偿还王**本金21万元及利息外,还剩下10万元本金。为此,王**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本息的责任,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4u0026permil;,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王**以约定的利息过大,已多支付王**4600元,以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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