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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溪心路方向由北往南沿花白线往白云水库方向行驶,16时36分许,途经花白线2KM+100M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王*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李*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俞*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和某、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兑现,被告人李*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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