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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叶县人民政府、叶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叶县政府、叶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叶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史**,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原审第三人毛**、郭*、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和第三人毛**因生意往来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6月10日,毛和靳书朋、郭*、张**、张**一起找原告要帐未果,后引起打架。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伤情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叶县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刘**的伤是在和靳**撕扯时所致,故于2015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并已执行完毕。对于第三人毛**、郭*、张**、张**,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他们殴打原告,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叶县公安局未处罚毛**等四人提起行政复议,叶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以叶*复决(2015)1号驳回了刘**的复议申请,原告遂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叶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另行作出对毛**、郭*、张**、张**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在和靳**撕扯时被靳打伤头部,在叶县公安局询问靳**的笔录中,靳已自认在争夺电钻时碰伤了刘**的头部,对此叶县公安局已对靳**作出了行政处罚。对于本案第三人毛**、郭*、张**、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殴打原告,原告亦不能举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且原告经鉴定仅头部有伤情。叶县公安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被告叶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原审第三人毛**带领靳**、郭*、张**、张**到上诉人店面,在毛**的指示下四人不由分说将上诉人的店面砸毁,上诉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拍照询问。民警离开不久,毛**又带领靳**、郭*、张**、张**再次来到上诉人的店面,要求上诉人的工人关电停工,并对员工进行殴打。上诉人赶回店面,发现员工被打,车辆及相关物品毁坏,与他们理论时,毛**、郭*、张**、张**上前将我按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并用我店中的工具猛砸我的头部,致我头部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毛**和上诉人刘**因生意往来产生纠纷,多次讨要未果,上诉人刘**也不否认,这是案件的起因。被上诉人通过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行为人靳**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刘**受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上诉人对靳**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审第三人毛**和其他原审第三人确实两次到上诉人刘**的玻璃店要账,第一次没有见到上诉人后离去,第二次到店内见到工人,毛让工人喊刘**,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殴打行为,导致刘**受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称,毛及同伙对其本人和工人进行殴打。原审第三人则称,上诉人刘**喊工人掂家伙准备打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毛**指使他人殴打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除靳**外原审第三人毛**等人直接殴打上诉人造成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叶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了靳**打伤了上诉人,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结合该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毛**等四人指示或参与殴打上诉人刘**。叶县公安局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行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被上诉人毛**、郭*、张**、张**的辩称意见同二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叶县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毛**因生意纠纷发生打架,上诉人刘**头部被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叶县公安局的调查询问中,靳**自认在与上诉人刘**争夺电钻时碰伤了刘**的头部,对此叶县公安局已对靳**作出了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刘**以叶县公安局未对本案被上诉人毛**等四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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