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茹诉平顶山市公安局、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丁**,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以下简称东工人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珩、邢**,被上诉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东**分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平公东工(治)行罚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田**罚款200元。田**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告田**和其妹妹田**在平顶山市八矿广场西南角,与第三人邹**因矛盾发生吵骂,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在厮打中田**将邹**面部抓伤。2015年7月10日,被告**分局作出平公东工(治)行罚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违法行为人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田**不服,向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原告田**是否将第三人邹**脸部抓伤。从被告东工**分局提供的卷宗中询问证人刘**、程**的笔录中均证明田**用手将邹**脸部抓伤,询问邹**、田**、田**笔录均证实田**与邹**因矛盾发生相互对骂并相互撕扯对方头发的事实,且询问田**笔录(2015年5月16日)中“到派出所时,我才看见邹**脸上有伤”的陈述及被告东工**分局2014年11月13日为邹**拍摄的脸部受伤照片等形成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了东工**分局对田**行政处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张**、田**所作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田**提出的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因东工**分局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本院对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东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田**诉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在2015年7月10日对上诉人做出的平东工(治)刑罚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郏**法院做出的(2015)郏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当时在上诉人与邹**发生纠纷的现场目击者,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的接报警处理单上的记载人系田水山,且已核实,并且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了当时发生纠纷的过程,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报警人的笔录,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田水山的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程序错误,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对我处罚的依据及对我做出行政处罚的原始卷宗,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提交,且我在向一审法院申请后,一审法院也未调阅原始卷宗,而是依据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提交的卷宗复印件进行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当,属于程序错误。3、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一、事件的发生系邹**故意对上诉人进行侮辱性的吐痰行为才导致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却没有对邹**的侮辱性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发当日,按照天气分辨,天并没有黑,在场有许多的目击证人,而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并没有对现场的目击证人进行现场证据收集,而是对没有在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的报警人进行证人证言的固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邹**受伤是否属实,没有实际证据能够证实,但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系上诉人抓伤,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四、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在没有实际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邹**是被上诉人抓伤,在没有明显的证据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属于程序错误。五、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直接通知我,而是到一审法院领取传票时,才知道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的是已送达,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辩称,一、事实方面,2014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田**和妹妹田**在八矿广场西南角与邹**相遇,因以往有过矛盾而发生争吵,继而引起田**和邹**之间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田**将邹**的面部抓伤。2015年7月10日,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对田**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田**达到了责任年龄,且行为正常,精神无异常,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上述中认定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4、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案发地在平煤八矿广场西南角,当时无人报警,1小时以后,双方在八矿东单家属楼争吵,有居民报警,我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随后双方当事人随处警民警一同到我局治安大队处理此案,且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双方均无异议,王**、邹**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了字,故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处理。后因邹**脸部伤口因洗澡感染而加重,田**方不再承担治疗责任。2015年5月4日,邹**以田**没有按照和解约定履行,继续让治安大队依法处理此事。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继续办理此案,且继续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询问了前办案民警,也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被上诉人平顶山公安局辩称,我局在2015年9月1日接到了复议申请人田**的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据复议程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平*复决字(2015)0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期向复议申请人田**送达了复议决定。我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东工**分局提供的卷宗中询问证人刘**、程**的笔录中均证明田**用手将邹**脸部抓伤,询问邹**、田**、田**笔录均证实田**与邹**因矛盾发生相互对骂并相互撕扯的事实,且询问田**笔录(2015年5月16日)中“到派出所时,我才看见邹**脸上有伤”的陈述及被告东工**分局2014年11月13日为邹**拍摄的脸部受伤照片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了东工**分局对田**行政处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以此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轻,对田**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当。东工**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东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平顶山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