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焦作**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有限公司、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在我处借现金9738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如果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如果迟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叁分计息,次借款由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我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却拒不归还借款,其余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38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叁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1日累计欠息8.7万元);2、被告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辩称,1、原告没有出示银行打款凭证以及被告的收款收据或银行取款凭证,故原告不能证明付给被告973800元。2、约定利息三分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页和职永仓身份证复印件、职粉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河南中煤管业企业查询单一份和(2015)年山民三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河南中煤管业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借款的能力以及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及本案借款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973800元的事实,若是银行转账,应该有凭证,若是现金支付,原告应证明现金的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两个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企业查询单与本案无关,中煤管业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从原告李**借款973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按三分计息,被告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向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告李**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明显高于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9738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年利率的24%);

二、被告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收取14347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焦作市中**造有限公司、职永仓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