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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滨与王*等2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滨与被告王*、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海滨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2400瓶500克包装的荆花蜂蜜,每瓶单价28元,总计贷款672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提货,被告只预付了5000元的订金。2012年9月26日被告提货时未按约定带款提货,被告以今天购其他货物付款较多身上现金已经用完没来及去银行取款为由,要求先交货次日付款。原告本着诚意合作的前提,为不耽误被告交货使用,同意先提货。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定次日支付货款,而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直到数月后才支付了30000元货款还剩32200元未支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又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书面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但至今未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22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结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身份不适格。被告所说的欠条不是事实,被告收到的是海滨公司的蜂蜜而原告海滨是自然人。所以原告不是本案原告,应该是海滨公司为本案原告。2、李**不是本案被告。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属实。海滨是焦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主体适格。关于李**和王*是夫妻关系,是王*告知的,原告和王*是亲戚关系。双方约定是货到付款,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二被告质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欠款属于海滨公司,所以印证了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二被告住址不一样,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因为利息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所以不存在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其真实性二被告并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综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海滨公司蜂蜜2400瓶,总价值67200元,尚有32200元将于2013年9月30前一次性付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道原告海滨与被告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作为买受人在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王*辩称海滨不是权力主体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不存在海滨公司这一主体;其二,王*已向海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三,原告系欠条原件的合法持有人;其四,王*明确表示将于2013年9月30前一次性付清尚余货款3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被告王*负有支付32200元货款的同时,因未履约在2013年9月30前付款,故应当从此时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至付款时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海滨货款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1起到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为326.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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