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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丰**公司给付货款2366712.57元及该款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486722元,诉讼费用由丰**公司负担。该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1日,东**公司与丰**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公司供给丰**公司锻后焦,价格随行就市,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诉诸商**法院。其后,双方进行购销、经营活动。至2008年7月20日,丰**公司欠东**公司货款4336931.97元,加上丰**公司在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间收到的四车货而应付的货款229780.60元,共计4566712.57元,丰**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分12次支付给东**公司的货款共计455万元,尚欠货款1671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与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东**公司在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是丰**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及四车未付的货款,但东**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询证函为复印件,原件为丰**公司持有,证人樊*作为东**公司派往丰**公司的业务员,证明询证函用于东**公司的的税务审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公司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丰**公司提交的保证和承诺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证和承诺书的实际形成时间无法鉴定,该院对询证函上的2008年9月30日不予采信。但丰**公司对询证函确认的欠东**公司4336931.97元及另外四车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也与东**公司所诉称的事实相吻合。对于东**公司在庭审时再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之间向丰**公司供货共计6013099.2元,显然是独立于其诉称的事实之外的事实,对此,该院认为不予在本案中审理,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东**公司不认可丰**公司汇给樊*的货款,从东**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可以看出,介绍信即明确了樊*作为其单位业务员商洽货款问题的身份,又给出了通过中**银行给东**公司汇款的银行卡号,因此东**公司否认通过樊*收到货款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丰**公司要求东**公司给付税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丰**公司要求以税款抵扣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丰**公司给付东**公司货款1671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20元,由丰**公司负担510元,由东**公司负担2911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素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和“承诺书”是否为伪造的问题,上诉人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2014)文鉴字第3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不能确定相关形成时间。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已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民诉法第78条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2、鉴定意见书认为存在不能鉴定的因素均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解决。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直接认定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即便被上诉人提交的介绍信能够认定,樊*最多只能从2009年4月28日开始代表上诉人,樊*此前的行为除非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否则均不能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四份证据涉及的事实,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价款,该价款是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锻后焦对应的款项,民事起诉状所列事实和理由指向的是2008年9月30日前供货的结欠款以及之后的四车款项,金额总计2366712.57元,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上诉人遂对本案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明确提出上诉人在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之间向被上诉人供货6013099.2元,并提供了对应的四组证据。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即在民事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不是诉讼标的)范围内,也在民事起诉状所列事实涉及的时间段内,当然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何况,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和理由是可以增加和减少的,对应的证据亦是可以增加和减少或变动的。因此,即使上诉人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以及对应的证据超出了民事诉状所列的事实,只要其在本案的法律关系项下,只要在本案诉讼请求项下,都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来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证据采信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东方碳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丰利来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采信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货款具体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庭审笔录、合作经营协议、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樊*在2008年7月份左右就离开了上诉人单位。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丰**公司诉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樊*的父亲为丰**公司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樊*与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东**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向丰**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明确表示委派樊*与丰**公司商洽货款问题,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樊*已于2008年7月份离开东**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丰**公司诉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并未显示樊*之父为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材料,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该院依据申请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申请事项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但并未说明其要求质询的问题,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不影响对鉴定意见书的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采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所主张的货款共包括两个部分,即询证函涉及的款项及另外四车的货款,丰**公司针对该两部分货款举证了支付凭证,原审法院仅审理该两笔货款纠纷并无不当。因樊*系东**公司员工,由其代表东**公司负责与丰**公司的贸易往来,且东**公司在2009年4月28日向丰**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明确表示委派樊*与丰**公司商洽货款问题,东**公司认为樊*在2009年4月28日之前的行为不能代表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东**公司举证的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之间向丰**公司其他供货共计6013099.2元,因该部分货款不在其诉讼时主张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东**公司明确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余款通过另案解决。原审据此认定东**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在判决书中告知东**公司可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0元,由上诉人镇**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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