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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洛阳市**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洛阳**加工厂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洛阳**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原告设备、原料、厂房损失46070元,以及停工、停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7607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1、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火灾是由供电公司导致;2、发生火灾事故,与原告和瑞飞棉毡加工厂违规存放易燃物料有直接关系,请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加工厂辩称:瑞飞棉毡加工厂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加害人,而是受害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加工厂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原告在被告洛阳**加工厂厂区内开办一原料加工厂(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经营无纺布加工,原告的加工厂在厂区内西边,被告洛阳**加工厂在厂区内东边。2013年12月15日晚,洛阳**加工厂堆垛燃烧,发生火灾,烧损厂房、制毡设备及部分原料、成品。该厂北侧围墙上方的三条高压线中南、中两条断落接地、停电。2013年12月16日约17时至19时,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下属的城区供电所将线路整修完毕,恢复供电。在清理现场时,未与偃师市消防大队协商,后在偃师市消防大队查明火灾原因期间不能提供断落的高压线。火灾发生后,偃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对从火场提取的铝导线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中认定,送检的2014104-W02-01熔痕和2014104-W03-01熔痕均为火烧熔痕,2014104-W04-0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14年3月27日,偃师**防大队作出偃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5日22时37分许,偃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的洛阳**加工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制毡设备及部分原料、成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毡厂北侧院墙墙根处的制毡原料堆垛表面,且距堆垛西侧边缘约20米~23米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起火,可排除自燃起火,可排除静电起火,可排除毡厂内生产活动及毡厂自有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2014年2月27日,偃师**证中心作出偃价证鉴(2014)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544390元。”在所鉴定的火灾损失中含有原告郑**所有在被告洛阳**加工厂的开花机、电机、打捆机、提升机、电线、篷布、磅及人造毛共计鉴定价值4057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洛阳**加工厂因火灾赔偿问题将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偃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洛阳**加工厂损失531020元。”判决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引发火灾的原因与瑞*加工厂的自有电气线路故障无关。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认定火灾原因时,肯定了毡厂院内北侧堆垛上方高压供电线路电气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系火灾事故引发的原因。现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灾事故系瑞*加工厂故意造成或者第三人故意造成,也无证据证明瑞*加工厂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就火灾起火原因等情况,本案须以洛阳市瑞飞**师市供电公司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2015年3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2014年1月20日协议、偃师市**有限公司收费单、王**证明、蔺*太证明、小五证明、收据复印件、对停产损失的说明各1份,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11日瑞飞棉毡加工厂答辩状、(2014)偃民四初字76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偃民四初字76号案卷中的起诉状、瑞飞棉毡加工厂证明、偃**(2014)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偃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洛*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2013年12月15日22时37分许,位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的洛阳**加工厂发生的火灾的原因,在本院审理洛阳**加工厂诉国网河南**电公司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及洛阳**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加工厂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均已做出认定,因该次火灾,亦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的损失经偃师**证中心鉴定为40570元,应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称该30000的损失系扣除原告所有的生产成本所得的利润,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损失4057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郑**承担800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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