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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以后的每年职业病(尘肺病)的检查、治疗和疗养费用(每年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保障(每月536.51元)。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被上诉人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系2007年12月26日与郑州**限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焊材、焊材辅料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等业务。王**(原郑州**限公司职工)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在新成立的被告生产车间从事配料工作,并签订了工资为计件、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因王**肺部不适,于2008年5月将王**的岗位调整到行政**事部门卫岗位。2010年2月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工资为基础工资650元加绩效工资50元、每天工作8小时、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王**在荥阳市卫生防疫站、河南**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检查费329元。2012年7月1日,原告因病不能上班,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发放了王**2012年7月的工资523.79元,其中自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王**工资被调整为1137.71元至1717.02元不等。

王**2012年10月20日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经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申请,2012年11月14日,王**矽肺壹期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书显示: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为被告;受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显示:王**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从事配粉操作工作,长期接触粉尘,2012年10月29日经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72元。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矽肺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3年2月1日,王**与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同年3月3日,王**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于2008年4月为王**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于2008年8月为王**办理了医疗保险。截止期限均为2013年2月。

2013年3月4日,王**(即申请人)向郑州市**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1.65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1324.60元;6、支付鉴定费300元;7、支付赔偿金42649.20元;8、支付2008年5月到2012年7月的加班工资90000元;9、补交2000年7月至2008年1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10、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4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3)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待遇支付,申请人应给予配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4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后双方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办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检查费1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待遇支付,原告王**应给予配合。二、被告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1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王**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2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履行了(2013)上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5日王**向郑州市上**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每年的职业病(尘肺病)的检查、治疗和疗养费用,2015年6月16日郑州市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上劳人仲不字第03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应该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王**不服2013年4月18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3)第010号仲裁裁决书,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办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1.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41元、检查费1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待遇支付,支付原告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1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2.3元。上述判决得到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的维持。现原告王**又主张被告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承担原告自2014年以后的每年职业病(尘肺病)的检查、治疗和疗养费(每年2000元)和原告的生活保障(每月536.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原告王**已预交10元,多缴纳部分5元予以退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审请求是职业病待遇问题而非伤残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书未写明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期间未总结辩论意见也未列举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由一名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活动并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正确。被答辩人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相关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对本案事实和理由已阐述的很明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及裁判文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要求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每年职业病的检查、治疗和疗养费用,承担王**的生活保障,因2013年3月4日,王**已经向郑州市**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与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且王**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也不再是王**的用人单位。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已经为王**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且支付了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因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已经为王**办理了工伤保险,现王**要求林*电气合力(郑州**限公司负担每年职业病的检查、治疗和疗养费用,承担原告的生活保障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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