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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85号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河南**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更名为河南**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富**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富**司供应高低压成套设备25台、10KV干式变压器2台,总货款1698190元。合同第十一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银行电付,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货款的30%,提货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余款一年内付清(与天**公司约定)所有付款在天**公司支付给此合同买受人(河南**限公司)后,再由买受人支付给此合同出卖人(河南**限公司)u0026rdquo;。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原告举证主张的该批设备于2012年3月18日经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系该合同所涉设备的实际使用者。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中载明:根据被告账簿记录,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加盖了公章。另查明,被告称:因我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者,故我们可以直接付款但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其中第一次50万元是受华**司委托,第二次原告经常来要货款就给原告2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过70万元,该款在之后被告与华**司结算时扣除掉了,剩余498190元货款被告已支付给华**司u0026rdquo;。原告称已收到3笔货款,第1笔是富**司支付的,后两笔共7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剩余50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被告均称,不清楚富**司与华**司有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系本案所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不否认自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3河南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u0026rdquo;一套中包括原告与富**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另外还包括设备报价单,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富**司约定的所有付款在被告支付给富**司后,再由富**司支付给原告的付款方式是明知的。尽管被告天**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通过原、被告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就本案所涉设备的供应、使用和付款已在原、被告之间实际建立联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货款70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发函,明确表示欠付原告50万元。综合该部分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是原告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被告在明知原告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即被告明知其与原告就该批设备货款支付的关系,仍向原告发函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结合被告发函前的付款行为,足以认定货款的实际履行已与原告提交的书面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通过被告发函、原告认可的方式,在原、被告之间就货款支付形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建立了合同关系。据此,天**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另,关于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两笔共70万元的货款是受华**司同意和授权,但是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代理或者委托付款关系提供证据。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只是一个会计准则要求,并不能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该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询证函是向原告这一被告的特定债权人发出的,用以核对被告在特定日期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内容,该询证函中要求确认的欠款数额来源于被告账簿记录。由此可见,原告关于虽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以询证函为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利息从原、被告《往来账项征询函》中双方确认的2013年12月31日之次日为起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更为客观合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设备货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后,河南华**限公司作为河南天**有限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方于2011年11月18日向迈*电气支付了涉案设备预付款50万元,《往来账项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天**司所有账目过程中查询天**司账目真实性而向最终债权人所作出的询问函件,是会计师审计账款的程序和方式,该询证函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截至发函当时,下剩涉案设备款是498190元,天辰环保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者有权直接向迈*电气支付70万元的涉案设备款,且合同相对方华**司予以认可,但不能据此认定天辰环保有义务向迈*电气直接支付涉案设备款,货款的支付应当以协议为准,天**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以及发询证函的事实并不能作为变更货款支付方式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以询证函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确定了货款50万元的事实,双方有支付货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向迈*电气支付了涉案设备预付款50万元,证据不力,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在明知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发《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根据上诉人账薄记录,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应付账款5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询证函载明的账款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之间就货款支付意思表示一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南华**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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