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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景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湖岗乡水产批发市场建设冷库,因需要建材,被告即向原告订购泡沫板、网格布、粘结砂浆等建筑材料,并向原告交付定金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分三次将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属实,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计价值16872元。因原告所送泡沫板不合格,被告让原告拉回,原告司机不同意,被告即将原告所送泡沫板等建筑材料投入使用。后由于泡沫板存在问题,造成冷库内大量食物变质。因原告泡沫板不合格,对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建造冷库,需要泡沫板、网格布、粘结砂浆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向原告订购,并向原告支付定金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分三次将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处,建筑材料合计价值16782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送泡沫板不合格,被告曾要求原告将货物拉回,原告不予认可。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三张、送货司机王**证言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即对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检测报告),被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泡沫板与送至被告处的不属于同一类型,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泡沫板不符合标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三张、送货司机王**证言一份、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并将建筑材料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质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支付定金34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泡沫板不符合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13472元(16872元-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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