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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河**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与被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河**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初字第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军、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上诉人永**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P8932号中巴客车购买于2003年10月20日,价格为77200元,后翟**与永**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永**司名下,经营巩义至登封线路旅客运输业务。2009年9月25日,韩**与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翟**将该车及巩义至登封的线路经营权转让给韩**,翟**将车辆过户给韩**。翟**并口头承诺,在韩**购买线路经营权于2011年10月到期后,负责协助韩**办理车辆更新延续经营权。协议签订后,韩**依约将车款192000元付给翟**,但翟**协助韩**去永**司办理过户手续时遭拒,致使韩**一直未与永**司签订“融资购车经营合同”。韩**购买线路经营权到期后,永**司也拒绝为韩**办理车辆更新延续经营权,由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25日,韩**以192000元的价格购买翟**购于2003年10月20日、购买价格77200元的车辆,其中包含该车的所有权及巩义至登封线路旅客经营权。协议中约定翟**为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翟**也口头承诺线路经营权到期后协助韩**办理车辆更新经营权延续手续。但翟**在永**司拒绝后始终未能为韩**办理“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也未能为韩**办理车辆更新经营权手续,致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韩**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请求应当支持。韩**要求翟**返还购车款192000元,因该车辆已实际交付韩**,且韩**已在巩义-登封线路上经营旅客运输业务2年,对韩**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翟**应酌情赔偿韩**损失三万元。韩**要求翟**赔偿经营权延续八年的利润四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韩**要求永**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韩**与翟**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损失三万元;三、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翟**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六十元,由翟**承担两千一百六十元,韩**承担两千元。

上诉人诉称

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查明翟**口头承诺,韩**购买线路经营权于2011年10月到期后,负责协助韩**办理车辆更新延续经营权手续并非客观事实。翟**与韩**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第九条显示的内容为:从2009年9月26日起,车辆过户给乙方韩**。第七条,翟**负责将户口过户给韩**。第九条显示的内容为:从2009年9月26日起,车辆过户给乙方韩**。庭审中,韩**与翟**二人已相互认可,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并非在车辆管理所办理的关于行驶证上标明户主的变更,而是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在办理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名细卡时车长及承包人的变更。庭审中,出示的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名细卡显示出豫AP8932号车辆的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名细卡已将车长变更为韩**所雇用的司机李**,承包人栏已变更为韩**的外甥刘**,该变更工作已经完成。韩**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翟**口头答应为其办理经营权更新延续手续。2、车辆买卖协议书韩**、翟**二人已实际履行,且韩**在豫AP8932号车辆经营过程中已获取利益。韩**安排的售票人员其外甥刘**、时任登封线路上的负责人王**已出庭作证,韩**在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河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名细卡后,自2009年9月26号起,已着手经营豫AP8932号中巴客车,不但在公司领取燃油补助费,而且从翟**提交在巩义至登封线的片长王**处保留的总账目上可以看出,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豫AP8932号中巴车仅在9个月时间内获取收入为168470.5元,平均每月收入达到18718.91元,韩**接手车辆后,经营时间达27个月,其收入是很乐观的。3、一审查明豫AP8932号中巴客车购买于2003年10月20日,价格为77200元,后被翟**与永**司签订挂靠协议,该车挂靠在永**司名下,经营巩义-登封线路旅客运输业务事实错误。事实是翟**与实际车主丁**经过协商,2007年3月20日丁**以130000元的价格将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P8932号中巴客车出售给翟**,双方当日签订了买卖少林客车协议书,当日双方履行完毕。翟**是在丁**手里买到的车子,购买车子时,车辆已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手续并非是翟**去办理的,购买的豫AP8932号中巴客车实际价位是130000元而非77200元。4、经营权更新延续是有韩**的义务与翟**无关。诉讼中,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对巩*线路的车辆要进行更新,要购买新车去替代目前正在运行的旧车,韩**对此说法也予以认可。本案的争执是因为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经营权更新延续手续而引起的,韩**诉讼中所称的办理经营权更新延续手续是为其购买新车后的运行而作的准备工作,与豫AP8932号中巴车这一特定的车辆已没有任何联系。二、适用法律错误。韩**与翟**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韩**并在车辆交付后经营了数年之久,获取了数十万元的经济利益,翟**在本案中没有出现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情况,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的法定事由并没有出现,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韩**的诉讼请求。韩**起诉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书的原因是由于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与韩**办理更新延续经营权手续而引起的,刘**及韩**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显示到,韩**未按公司规定参加安全例会,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已不符合继续经营下去的条件,而拒绝为其办理更新延续经营权手续,与翟**无实质性的联系。翟**已按买卖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完毕,韩**接受车辆并从经营中获取利益,一审判令退还韩**30000元并承担2160元的诉讼费是错误的,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应当解除,双方的协议是部分履行,上诉人仅交付了车辆,对于运营路线过户义务,没有履行;现在运营路线过户已无法履行,韩**购买车辆市为了盈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协议解除应返还款项。一审酌定返还3万元,不存在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永**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与韩**于2009年9月25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该协议约定价款192000元中,包含车辆本身的价款和客运经营权两项内容,韩**购买目的在于能够较长时间从事巩义至登封线路旅客经营权。合同签订后,韩**未能与永**司办理“融资购车经营合同”等运营手续,导致之前翟**与永**司之间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韩**不能在永**司办得车辆更新延续经营权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翟**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酌情判决翟**赔偿韩**相应损失30000元并无不妥。翟**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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