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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0元。该款当日从农行转给被告农行卡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款在十日内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约定的3%月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用原告钱500000元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一些宽限时间,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另外,恳请原告让一些借款利息。

原告提交借条、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郝**2015年1月26日借用原告徐*长50万元,期限十天,约定逾期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郝**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如期还款付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郝**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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