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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纸商行与洛阳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纸商行(以下简称迪曼壁纸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柴承柱,被上诉人迪曼壁纸商行负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迪曼壁纸商行、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各一份,约定:1、工程地点为宜阳县莲花公园,工程名称为莲花公园旅游服务中心室内墙面壁纸供货及铺贴工程,装修项目包工包料进行施工;2、工程期限15天,从2014年10月29日到2014年11月12日;3、名匠壁纸每卷34元、巅峰壁纸每卷33元、胶浆、胶粉每套25元,壁纸到达现场,经现场仓保人员和项目经理验收、签字完毕由公司财务部据实结算。4、铺贴人工费每卷18元。在项目工程全部铺贴完毕,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总工费的90%,剩余10%的人工费于工程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全部结清。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期间,迪曼壁纸商行向万**公司供应壁纸并铺贴壁,壁纸货款共计60807元,工费为25405元。2014年11月24日万**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货款48840元,剩余货款11967元未支付,支付工费14644元,剩余工费10761元未支付。迪曼壁纸商行因万**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工费,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迪曼壁纸商行提供销货清单6张,显示迪曼壁纸商行向万**公司的供货情况。迪曼壁纸商行称供货数量以销货清单为准,万**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周**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2、庭审后,法庭向周**询问相关情况。周**称2014年12月5日的销货清单是其本人所签,其经过万**公司经理的同意才签字确认,韩*是万**公司的库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销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迪曼壁纸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公司提供并铺贴壁纸,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由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万**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铺贴工费。故万**公司应当支付迪曼壁纸商行剩余货款11967元、铺贴工费1076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迪曼壁纸商行要求万**公司赔偿误工费、经营周转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洛阳万**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洛阳市**纸商行货款11967元、铺贴工费10761元及利息损失(以2272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洛阳市**纸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万**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400元,由洛阳万**限公司承担(洛阳市**纸商行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万**限公司向洛阳市**纸商行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所涉合同迪*壁纸商行尚未完全履行。1、万**公司与周**无任何关系,原审在周**没有提供其与万**公司的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周**系万**公司工作人员及周**经过万**公司经理的同意才签字确认。原审仅凭虚假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由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根据万**公司与迪*壁纸商行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1、材料款:壁纸到达现场,经现场仓保人员和项目经理验收签字完毕后由公司财务部据实结算。2、铺贴人工费:18元每卷。工人进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元工人人工生活费,然后随工程进度有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费。在项目工程全部铺贴完毕,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总工费的90%,剩余10%的人工费于工程发包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全部结清。”约定,工程量尚未经万**公司确认及验收,诸如壁纸的合格证书、发票、整体壁纸施工支出项目手续凭证及交工资料、验收报告等迪*壁纸商行拒不向万**公司提供。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工程价款应在工程经验收、双方决算才能交付实际施工铺贴壁纸的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壁纸商行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迪*壁纸商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周**系万**公司的项目经理,周**的万**公司工作人员(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可以由其本人、工地上施工的工人(樊星、李*、李*),洛阳市宜阳县莲花公园温泉项目其他供货方以及洛阳市宜阳县莲花公园温泉项目工地负责人王**证明。根据万**公司与迪*壁纸商行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一、材料款:壁纸到达现场,经现场仓保人员和项目经理验收签字完毕后由公司财务部据实结算”。迪*壁纸商行按照合同,货到工地现场,请库管韩高、项目经理周**验收签字。前几次他们都让项目经理和库管签字(第一次是项目经理张*和库管韩高签了字,第二次因项目经理张*家中有事请假而由洛阳万**限公司总负责人王*要求让接替人周**和库管韩高签字)。后来他们称只要库管韩高签字即可(项目经理周**可以作证)。迪*壁纸商行按洛阳万**限公司要求让库管韩高签字,并经对方验收合格由工人签字领取进行铺贴。后面之所以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是根据对方要求进行的,并非迪*壁纸商行意愿。铺贴时日长达近一个月(因对方施工进度及更改壁纸粘贴地方),如若迪*壁纸商行手续有不合要求之处,洛阳万**限公司在此期间有充分的时间对迪*壁纸商行提出质疑并要求迪*壁纸商行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回迪*壁纸商行提供的壁纸。然洛阳万**限公司负责人王*及其他工地负责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王*一直声称随后马上结款。显然迪*壁纸商行的签字是经洛阳万**限公司认同的。2、迪*壁纸商行按照《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的壁纸及其各种材料,并严格按照施工要求铺贴完毕,经万德**限公司项目经理周**验收合格。中间有几次整改由迪*壁纸商行工人半夜驱车前往修整,并承诺付修理费和油钱,至今仍未兑现。而且壁纸款及施工款多次经短信发送给当时项目总负责人王*,王*均未对壁纸金额和施工款提出异议,并前期已支付货款48840元,工费14644元。并声称随后付清剩余货款及工费。但至今多次催要,对方以多种借口拖欠,甚至不接电话,更改电话号码。现宜阳**服务中心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迪*壁纸商行按合同供货、施工已经完成,万**公司不按合同要求结付壁纸款和施工款。3、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将部分壁纸款和工费付于迪*壁纸商行,是万**公司已认可迪*壁纸商行供应的产品和人工铺贴是完全合乎合同规定的,迪*壁纸商行前后一样的壁纸,一样的工人铺贴,为什么到了最后变成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的借口呢?显然是万**公司故意恶性拖欠货款和工费无中生有给自己编造的借口。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壁纸铺贴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饰公司认可韩高是其公司的库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迪曼壁纸商行提交的6张销货清单上均有万德装饰公司库管韩高的签字,可以作为计算货款和工费的依据。二审中,万**司认可壁纸已经铺贴完毕并交付使用,其实际使用本案工程的行为,视为该工程已经其验收合格。万德装饰公司上诉称工程量尚未经其确认及验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洛阳万**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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