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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永**备有限公司与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邯郸市东环路南延雪驰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永**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司)与被上诉人武**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邯郸市东环路南延雪驰路立交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称邯**目部)、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武夷**公司)、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邯**目部、武夷**公司、武**公司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邯**目部、武夷**公司、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28日,邯郸项目部向永**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向永**司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邯郸项目部一直没有偿还。武**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邯郸项目部、武夷**公司、武**公司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永**司将邯郸项目部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应当提供邯郸项目部的主体身份信息,但永**司未提交证明邯郸项目部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该院无法核实邯郸项目部是否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郑州永**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邯**目部没有主体身份信息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借条是邯**目部出具的,起诉邯**目部有事实依据。况且永**司还起诉了武夷**公司、武**公司。法院完全可以确认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项目部主体身份必须明确,此为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否则,无法核实邯郸项目部是否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关系到武夷山郑州分公司、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永**司无证据证明邯郸项目部的主体身份,故原审法院驳回永**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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