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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谭**于2015年6月3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谭**。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二七区铁路花园街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谭*甲,婚内所欠债务由原告负担。此后双方于同年8月30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先后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作出(2010)二**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甲自2013年3月起支付婚生女谭*乙每月抚养费1300元至谭*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身患u0026times;u0026times;且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甲每月支付张某某扶养费700元。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在家庭生活中是难免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生女年龄尚小,正处于成长的敏感时期,更加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共同呵护,被告身患u0026times;u0026times;,也需要原告的关怀照顾,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抚养好孩子,仍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已分居五年多,上诉人连续五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违背法律规定与常理。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一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因琐事于2005年8月10日协议离婚,但同年的8月30日双方又在郑州**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来虽因家庭琐事再次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婚生女谭*乙年龄尚小,正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来自父母的关爱呵护,且被上诉人又患u0026times;u0026times;,亦需要上诉人的理解帮助。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能建立起美满和谐的家庭,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未予准许双方离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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