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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绵阳及**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孙**因与被申诉人绵**术有限公司(简称保温隔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绵民管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川检民(行)监(2014)510000002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出庭。申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杜**到庭参加诉讼,保温隔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8日,孙**起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称,保温隔音公司于2010年12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为保温隔音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技术翻译工作,第一个月工资1300美元,以后每月1500美元。2012年1月16日,保温隔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工资,故诉请保温隔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100美元、往返机票款人民币13400元、出关费800美元、额外工资20100美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美元、加倍支付赔偿金2250美元、支付解除合同后的保密费用人民币53184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雇佣合同》中载明:双方根据安哥拉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签订;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共和国;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在工作地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仲裁,不服裁定的,可诉讼至法院公正判决。因此,该案的管辖权在安哥拉共和国,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即该案不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的起诉。诉讼费10元,由孙**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中国境内,仅合同在境外履行,《雇佣合同》约定可以在境外劳动仲裁,但该约定并非肯定性的约定,其选择在国内仲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保温隔音公司已经应诉答辩,应视为承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雇佣合同》根据安哥拉共和国法律签订,履行地在安哥拉共和国,且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工作地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仲裁,不服裁定的,可诉讼至法院公正判决。”故本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绵民管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当事人孙**系中国公民,保温隔音公司亦为中**司,且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亦并未排除在工作地安哥拉共和国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因此应当适用中华**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终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安哥拉共和国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保温隔音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故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保温隔音公司已经应诉并未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因此,国**院有管辖权;原裁定没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国际形势,申诉人申请仲裁时保温隔音公司已经从安哥拉共和国撤出,在当地已无办事机构,让双方当事人去安哥拉共和国仲裁与诉讼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便利原则;合同中约定适用安哥拉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不公平应属无效;此外,双方仅签订中文文本合同不可能在安哥拉共和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解除合同也系被迫签订,故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3日,EDULIN(爱都林旅**限公司)为甲方向乙方赵**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乙方以EDULIN名义签署的安哥拉范围内的工程合同,若项目需聘用当地黑人及其他国籍人员,乙方可用爱都林名义对外签署劳动合同,人员独立操作、管理,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2010年12月1日,EDULIN.jsy(甲方)与孙**(乙方)签订《雇佣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安哥拉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第二条乙方的工作地点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第二十六条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工作地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仲裁,不服裁定的,可诉讼至法院公正判决。”赵**、孙**分别在甲方签名处及乙方签名处签名。

2012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及时雨公司,乙方:孙**。甲方签名处为空白,孙**在乙方签名处签字,李x秋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背面签注:“工资按正常模式结算。李x秋及时雨公司。2012.1.16”。此前的2011年12月18日,李x秋向孙**出具“孙**还借款伍万宽扎。收款人:李x秋”。此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

2012年5月10日,孙**向绵阳高新技**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绵高劳仲不字(2012)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不服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赵**系保温隔音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

还查明,孙**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绵民管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认为,案涉《雇佣合同》系根据安哥拉共和国法律签订,履行地在安哥拉共和国,且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工作地向有关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仲裁,不服裁定的,可诉讼至法院公正判决。”据此,原审认定本案的管辖权在安哥拉共和国,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的民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应属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即使《雇佣合同》的签约主体对纠纷解决作了特别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具有公法性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国际劳动法的发展趋势也是日益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故当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合同准据法不利于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时,我们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确定合同准据法。因此,当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孙**向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及本院立案审查均以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地为安哥拉共和国为由驳回孙**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绵民管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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