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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吴拐村,见其哥哥王*丙(已被判刑)因故将被害人王*甲打倒在地,遂上前对倒地的王*甲进行殴打,将王*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王*甲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壁骨折、肢体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因被告人王*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请求判令王*乙对本院(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物质损失44456.08元与王*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其新增加的各项物质损失1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王**没有对王*甲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王*甲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得知其哥哥王*丙(已被判刑)因故与被害人王*甲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吴拐村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即赶到现场继续对王*甲进行殴打,致王*甲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甲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壁骨折、肢体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颅骨骨折,双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10、右侧第3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丙赔偿王*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56.0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14时许,王*甲在王*乙的邻居王**家门口躺着,王*乙听说其母亲闫某某和哥哥王*丙与别人打架,其没有殴打王*甲。

2、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14时许,其因故与王*丙发生争执,王*丙用小椅子朝其头部砸了几下,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朝其面部、身上乱打,后王*乙赶到现场朝其面部、身上进行殴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闫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14时许,王**因故与王*甲发生争执并厮打,王*甲的母亲闫某某拉架,王*甲用凳子将闫某某头部砸伤,王**便用凳子砸王*甲身上,用拳殴打王*甲面部。后王**陪同闫某某到村卫生室包扎伤口,回家途中看到王*甲在王**家门口地上躺着,王*乙朝王*甲脸上打了两巴掌。

(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14时许,王*丙因故与王*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乙到王**家门口朝倒地的王*甲身上、面部及头部拳打脚踢。

(3)证人王**、荣某某、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午饭后,王*甲在王**家门口地上躺着,王*乙从摩托车上下来后朝王*甲身上跺了几脚,然后抓住王*甲的头往地上磕了几下。

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甲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壁骨折、肢体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5、书证

(1)常住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乙1987年6月2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经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颅骨骨折,双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10、右侧第3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判决王*丙赔偿王*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56.08元。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王*乙供述其没有殴打王*甲,但被害人王*甲陈述及证人王*丙、闫某某、牛某某、王*丁、荣某某、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乙对王*甲实施伤害行为,致王*甲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王*乙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乙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王*乙没有对王*甲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王*甲陈述王*乙到达现场后朝其面部、身上进行殴打的事实,与证人王*丙、闫某某、牛某某、王*丁、荣某某、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乙对王*甲实施伤害行为,致王*甲轻伤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造成物质损失,应与王*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请求王*乙赔偿其物质损失44456.08元,并与王*丙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王*乙赔偿其新增加的物质损失10000元,由于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该花费与王*乙、王*丙的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王*乙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乙没有对王*甲实施伤害行为,对王*甲所受到的物质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对(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丙赔偿王*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4456.08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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