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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三与新乡化学**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新乡化学**管理委员会后河头**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三与被上诉人新**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以下简称后河头三组)、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员会(以下简称后河**委会)、原审第三人苗会三、苗*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苗*三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9年4月7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因承包带来的所有债务随着承包权的收回一同退还给了后河头三组、后河**委会。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苗*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苗*三明确其上诉请求仅涉及第三人苗会三、苗*三的债务问题,不包含其他债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8日,苗*三与后河头村三组签订一份“三队果园、面粉厂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第2项约定:“原果园与面粉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即苗*三)承担。”后河**委会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3年6月15日,苗*三与后河头三组签订的苹果园与面粉厂账目、资产及债权债务的“移交手续”再次明确“苹果园面粉厂所欠的一切债务全部由苗*三承担,与第三村民小组无关。”移交欠债中包括“欠苗会三法院判决款壹拾壹万余元及其它几笔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苗*三与后河村三组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苗*三承包三组苹果园、面粉厂合同经承包人与三组全体代表协商一致同意从2009年4月7日终止合同,电源产业园区拨款到位后一次付给苗*三伍万元整,并有村委会做担保(担保伍万元),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签字后双方共同执行,并产生法律效力,债务问题一审计局审计,二经法院判决。”,苗*三、后河头三组、后河**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苗会三、苗*三与后河头村三组、苗*三曾因果园承包合同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后河头村三组给付*会三、苗*三损失款49603.57元,承包费55000元及相关诉讼费,苗会三、苗*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2003年2月26日苗会三、苗*三与苗*三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就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如何偿还作出约定:首先偿还判决书的款项,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之前,且超期一天按1%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苗*三主张确认2009年4月7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因承包带来的所有债务随着承包权的收回一同退还给了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根据苗*三与后河头村三组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三队果园、面粉厂土地承包合同可知,后河头三组与苗*三就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原果园与面粉厂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苗*三达成合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人后河头三组将债务转移给苗*三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当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时,关于苗*三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同意承担的原果园与面粉厂的债务,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确认不同的债务承担主体。若在承包合同终止前,上述债务中的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后河头三组将债务转移给苗*三承担时,则该笔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未改变,仍由后河头三组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在承包合同终止而导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的情况下,该笔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仍是后河头三组;若在承包合同终止前,上述债务中的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后河头三组将债务转移给苗*三承担时,则该笔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变更,由苗*三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即使承包合同终止而导致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债权人与苗*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却并不因此而改变,对于债权人而言,该笔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仍为苗*三。综上,对于苗*三主张确认2009年4月7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因承包带来的所有债务随着承包权的收回一同退还给了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苗*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苗*三承担。

上诉人诉称

苗*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原审法院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苗*三承包果园、面粉厂的附加条件是承担后河头三组的债务,包括苗会三、苗**的债权。2009年4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收回果园、面粉厂,终止了承包协议。“债务问题一审计局审计,二经法院判决。”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假设了两种债权人的情形,没有认定本案的案情属于哪一种,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就对苗*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应当确认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已经接收全部债务的事实。(一)在2009年4月7日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明确苗*三收回了“承包”来的债务的处理,那就是“债务问题一审计局审计,二经法院判决。”同时,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也收回了《移交债务总表》。该表列有第三人的债权,明确说要解决的债务就是该列表的债务,包括欠苗会三法院判决款壹拾壹万余元及其他几笔债务。(二)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已经接收全部债务。果园收回后,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村民的债务。而根据以上事实,对于第三人苗会三、苗**的债务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也应当予以偿还,因为第三人苗会三、苗**的债务包含在《移交债务总表》之中。《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的所谓经法院判决,正是苗*三提起诉讼的重要依据。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苗会三、苗**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原审忽略了这一事实。庭审中作为债权人苗**答辩的第一句话就是:对苗*三的诉请无异议。苗会三说:谁承包(果园在谁名下)谁还债。这应当是债权人又一次同意债务转移的表态,起码应是一种追认,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已经接收全部债务和苗会三、苗**同意了债务转移的事实,支持苗*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后河头三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从根本上讲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承担的主体是苗*三。本案债务产生的根源系1998年后河头三组与第三人苗会三、苗*三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后河头三组给付*会三、苗*三108378.57元,2003年以前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是后河头三组。2003年苗*三为达到承包苹果园和面粉厂的目的,在与后河头三组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与第三人苗会三、苗*三签订了还款协议,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约定到2004年12月31日是还清,并约定违约金。之后,后河头三组同意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协议。这时,债务发生了转移,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是苗*三。苗*三与第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到期后,苗*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苗会三、苗*三将苗*三与后河头三组诉至法院,2007年新乡**民法院判决认定三方系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判决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是苗*三,由于苗*三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致使违约金高达108378.57元。2009年苗*三与后河头三组签订《终止承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债务由后河头三组承担,只是约定“债务问题一审计局审计,二经法院判决”。该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无约定。债务承担的主体仍应为苗*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苗*三诉求为:由其承担的债务转移给后河头三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对义务的承担有约定,即三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承担。本案中终止承包合同后债务的承担义务双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后河头三组也没有同意承担,即使债权人同意了,也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后果。故此,本案不发生债务的转移,承担主体仍为苗*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

二、苗*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依法认定案件系债务转移,对债务的承担主体进行了认定说明,深入剖析了案件的根本,并不像苗*三上诉理由中所称的“没有认定本案的案情属于哪一种,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二)后河头三组没有接收债务的再次转移的事实。首先,2009年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约定是“一、审计局审计,二、经法院判决”,审计局审计,不能说明后河头三组自愿同意接收了债务的转移。经法院判决,经什么法院判决?经2007年的法院判决,显然已经确定了债务的承担主体是苗*三,如果是经现在法院判决,更说明后河头三组是不同意接收债务的。其次,假如说当时苗*三将《移交债务总表》给了后河头三组,也并不代表后河头三组同意收回了债务。最后,对于债务问题,后河头三组从2003年三方签订协议后,就债务转移问题始终都没有同意再次转移,且2007年新乡**民法院将该笔债务已经判决确定,苗*三不能把债务强加于后河头三组,更不能主观臆断的认为该笔债务就应当由后河头三组承担,更不能随着自己的主观意志改变责任承担主体。(三)债权人的态度并不能完全决定该债务的转移。苗*三忽略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适用的前提,即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必须经债务人(苗*三)与第三人(后河头三组)均同意的前提。综上所述,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为苗*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河头村委会答辩称:一、答辩意见与后河头村三组一致。二、苗*三起诉后河头村委会属于主体不当。《承包协议》、《终止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后河头村委会,后河头村委会只是在《终止承包协议》上担保了50000元补偿款,并且该补偿款已经给付苗*三,后河头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后河头村委会与苗*三并非合同主体的相对人,苗*三起诉后河头村委会系主体不当,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三称:2003年苗*三承包了苹果园和面粉厂,同时将债务转移给了苗*三。2007年**会三、苗*三起诉苗*三承担债务,应该由苗*三承担债务。但是在执行期间,苹果园土地被村委会和三组征收,这时债务就应该由后河头村委会和后河头三组承担。

苗*三称:法院第一次判决的时候,将债务判给了后河头三组。后来苹果园承包给苗*三,债务转移给了苗*三,但是种种原因苗*三没有经营成,现在苹果园已经被征收,债务就应该由后河头三组来偿还。如果苗*三经营了,债务应该由苗*三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苗*三提交收款凭单一组,用以证明:这些收款凭单都是苗*三经营果园、面粉厂之前后河头三组转给苗*三的债务。后河头三组、后河头村委会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苗*三自己记录的,不能证明苗*三欠债真实情况,并且不能证明苗*三已经将债务偿还。苗会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处理无关,这些债务在2009年苗*三与后河头三组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前应该属于苗*三偿还,承包终止后,债务转移给了后河头三组。苗*三质证称:这些收款凭单与苗*三有关的属实,苗*三也有一份附联。

本院认证意见:苗林三提交收款凭单与本案审理关联性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院(2007)新中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后河头三组已将其应负债务转移给苗*三,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苗*三还应支付因迟*履行所产生的违约金。2003年6月15日苗*三与后河头三组移交欠债中包括“欠苗会三法院判决款壹拾壹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关于2009年4月7日苗*三与后河头三组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后相关债务承担问题。因2009年4月7日苗*三与后河头三组签订的《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对债务问题的约定为:“一审计局审计,二经法院判决。”此项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后河头三组原欠苗会三、苗**的债务虽因苗*三与后河头三组2003年2月28日承包协议并经本院(2007)新中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转移由苗*三承担偿还责任,但在苗*三未按约定及生效判决将欠苗会三、苗**的债务清偿的情况下,苗*三与后河头三组2009年4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且征得债权人苗会三、苗**同意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苗*三有权要求将该笔债务恢复由后河头三组承担偿还责任的状态,但后河头三组承担的债务应以其将该债务转移给苗*三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为限,即2003年6月15日移交表中“欠**法院判决款壹拾壹万余元”。

关于债权人苗会三、苗*三是否同意苗*三与后河头三组债务转移问题。债务的转移从形式上看并不必然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即债务的受让人共同签章的书面协议,而关键是审查相关当事人是否就债务的转移形成了合意。庭审时,苗会三、苗*三均表示承包合同终止后,债务即应由后河头三组承担,由此应认定苗会三、苗*三同意苗*三与后河头三组债务转移。

此外,后河**委会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在2009年4月7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中写明“只担保五万元”,且该五万元苗林三已收到,故后河**委会不再承担其他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9年4月7日《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2003年6月15日苗林三与后河头三组移交欠债表中涉及苗会三、苗*三经法院判决的相关债务随着承包权的收回一同转移给了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化学**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承担50元,由苗*三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化学**管理委员会后河头村三组承担50元,由苗*三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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