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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郭**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孟**以做生意为由,通过孟**向王**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归还,孟**向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孟**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半年/2014年12月10号归还/借款人:孟**/用于前李村粮食收购点购麦/郭乃中/2014年6月10号”。借款到期后,王**和孟**向孟**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孟**又在该借条的下方书写了“同上/借款总额壹拾万元整/孟**/2014年6月10号╱备注/经孟**/借王**款(此款)/孟**”字样,但书写时间并非是“2014年6月10号”。而后,孟**通过马*新归还王**一万元。现经王**多次催要,孟**仍未归还,故王**诉至本院,要求孟**、郭**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归还借款日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15333.33元)。另查明:孟**与郭**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是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孟**通过孟**向王**借款10万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孟**在向王**归还借款1万元后,余款9万元未予归还,双方酿成纠纷,孟**应负全部责任,故孟**应向王**支付借款9万元。在借款条中,双方当事人未注明借款利息,孟**当庭又予否认,王**也无证据证明,故对王**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应自借款到期后,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王**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孟**与郭**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郭**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郭**根本就不知情,也不知道此款的用途,此款没有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村委会公益性支出,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孟**、郭**均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应与孟**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意见:一、孟**、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借款9万元;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王**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王**承担260元,孟**、郭**承担2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虽是借据的持有人,但不是真正的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是孟**,2015年5月孟**才知道孟**让借给王**1万元等于孟**归还孟**1万元借款,孟**不认可王**是出借人,上诉人应当向孟**还款不应当向王**还款。2、案涉借款是孟**经手借的,没有证据证明郭**是知情的,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对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举证,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自己书写的借据中书写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诉人是明知该借款的出借主体是王**。上诉人提供的马**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让其归还过王**1万元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是上诉人的责任,且借据中对借款用途明确标注用于前李村粮食收购点够麦,可以得知收入是为了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称借据中下面两段内容:“同上,借款总额壹拾万元整孟**2014年6月10日”和“备注:经孟**,借王**款(此款)孟**”是其本人所写,在借款到期后,孟**找到孟**,告诉孟**该借款是从王**处所借,让其直接向王**还款,所以让其加了备注的内容,书写时其与孟**、王**三人均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孟**是否应当向王**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本案中,王**持孟**出具的借据向孟**主张还款,孟**认可案涉借据是其本人出具,其上诉称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王**而是孟**,其应当向孟**还款不应当向王**还款,但其又认可该借据中下面两段内容是在其与孟**、王**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结合孟**的陈述及该两段内容,能够证明在孟**向孟**说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后,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书写了相关内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所书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作为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及案涉借据的持有人,其有权向债务人孟**主张**,孟**负有向王**偿还借款的义务。2、关于郭**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孟**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与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与孟**明确约定为孟**的个人债务,或孟**与郭**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且该约定王**知道。依据法律规定,郭**应当与孟**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孟**与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孟**、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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