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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辉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28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20日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以下简称监督决定书),该监督决定书查明:根据泌*(2015)67号文件报告,县政府对县民政局颁发证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登记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王*与孔**的离婚证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但在2011年5月18日的登记档案中没有登记记载。调查中发现2012年5月24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有离婚证字号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离婚申请人为孔**(男),王*(女)并有二人签名按指印的记录,档案记载证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证并未颁发。同时查明王*、孔**离婚时所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院3号楼108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泌**民政局无权为你们办理离婚登记,因此,泌**民政局为你们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是越权行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县政府作出决定如下:1、撤销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离婚证;2、注销字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1、原告离婚登记中的错误是泌**政局造成的,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供了相关的户籍材料,泌**政局在接到原告的离婚登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颁发了离婚证,如果原告存在不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应当当场告知原告。原告曾在泌**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也应当在该处办理离婚登记。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告也符合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如果知道必须在户籍所在地而非结婚登记地或者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泌**政局告知原告,原告也绝不会在此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所持L411726-2012-000562离婚证是其在2011年5月18日办理离婚证时由泌**政局颁发的,关于档案与离婚证不符的事,是由泌**政局档案管理造成的,泌**政局应当改正,而不应当撤销。2、被告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错误,泌**政局向原告登记离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应当依申请对事实的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力,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被告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出决定错误,应予撤销。3、行政单位无权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1986年3月15日**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主动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但在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缩小到当事人因胁迫结婚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4、原告已经离婚四年,现在根据其人身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了很多其他法律关系,其符合离婚的实质条件,不应仅仅因为泌**政局的程序瑕疵及档案管理失误,而导致其离婚登记及离婚证被撤销。综上,泌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证明泌阳县政府将王*、孔**的离婚证及登记撤销、注销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二人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了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泌**政局为原告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与孔**向泌**政局提出离婚登记申请时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的户口所在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院3号楼108号。二人的户口均不在泌阳县,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泌**政局无权办理此离婚登记,因此泌**政局办理此离婚登记的行为是超越管辖权的行为。经查阅档案发现,孔**与王*申请离婚登记及颁发离婚证的日期均为2011年5月18日,而离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因此泌**政局为原告王*及孔**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是正确的。离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出的监督决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泌**政局提请纠正报告及领导签批,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及领导签批,证明内部审批程序。3.关于王*与孔**离婚颁证情况的调查报告、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经过调查办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5.离婚登记申请书、6.孔**及王*声明书、7.离婚协议、8.王*与孔**的户籍信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9.邮寄手续,证明已邮寄送达。10.法律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38条第1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执法主体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有异议,认为撤销离婚登记应当是依申请不应当是依职权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原告离婚系双方自愿,符合离婚的实质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民政局档案管理错误,而不是以此作为撤销离婚证的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声明中改动的部分明显和原告的笔记不一样,应当是泌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改动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2011年改为2012年,因改动处没有原告所按手印,泌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是原告所改动,且与原告提供的离婚材料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原籍泌阳县人,与孔**于1998年3月26日在泌**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向泌**政局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泌**政局经审查为二人颁发了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证。2015年8月26日,泌**政局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撤销离婚证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登记行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撤销字号L411726-2011-000562离婚证;2、注销字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行为。原告孔**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有对其所属职能部门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

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记。”规定,原告孔**,王*户籍所在地均在郑州市,泌阳县民政局没有职权为王*、孔**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其行为属超越职法定职权。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孔**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撤销离婚证决定,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请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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