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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乔**、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乔**、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蜜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许,我骑电动车行驶至新野县滨河路汉城路口处,被被告乔**驾驶的豫RIV397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691.77元、误工费2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588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乔**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乔**的身份情况及其驾驶资质。

3、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乔**所有。

4、保单2份,证明被告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5、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6、新**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7、新野**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3个月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26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高*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情,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且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因无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在新野县城滨河路汉城路口处,被告乔**驾驶豫RIV397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高*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支出救护车费60元,检查费181元。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在新**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989.67元。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9日,在新**纪医院取内固定,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461.1元。2015年8月2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乔**赔偿原告26000元。豫RIV39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乔**,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乔**驾驶机动车,在无信号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IV39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8691.77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870元。以上共计20431.7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0431.7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受伤日与定残日间隔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原告二次手术的时间,误工时间可酌定为180天,按每天60元为108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9天为174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6322.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86754.67元,扣除被告乔**已付的26000元为60754.6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蜜60754.67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乔**2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高*负担1100元,被告乔**负担132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高*负担700元,被告乔**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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