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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兆*与被上诉**青年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兆*因与被上诉**青年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利群、杜**,被上诉**青年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兆丽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到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应缴纳的社保部分;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判决原告享受单位正式职工的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系被告河南省农业厅青年印刷厂的职工。2、1994年原告于**歇产假后一直未在到被告处上班。3、2015年5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8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社保部分;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4、裁决申请人享受单位正式职工待遇。该仲裁委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5)14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时效,因此不予受理。4、原告在社保机构的养老保险于1998年2月1日停保。5、被告提供的1996年11月15日河南省农业厅青年印刷厂文件豫农印字(1996)第3号,载明:经厂办公会研究,下列人员必须于十一月二十日前来厂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交纳社会统筹金、管理费用,逾期不到者,工厂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果自负。名单包括于**。6、被告提交1999年11月29日通知,载明:于**同志,根据豫劳(1999)40号文件精神规定,我单位不再保留你的档案,请接通知后于10日内来厂取走档案,过期不再保留。原告称未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兆丽诉称其是被告河**年印刷厂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称原告自1994年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6年下发文件要求签订合同,原告一直未签订合同,原告系自动离职,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工资、社会保险自1998年处于停止状态,原告于2015年才予以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年印刷厂为原告补缴1998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被告应缴纳的社保部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享受单位正式职工的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兆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兆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于兆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一审起诉前才知道被上诉人少交养老保险的事实,上诉人知道后立即申请仲裁诉讼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青年印刷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兆*在被上诉人将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兆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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